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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罗某1、罗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罗某1,罗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1421号原告:吴某。被告:罗某1。被告:罗某2。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1、罗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1、罗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本金746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年底,被告罗某1、罗某2合伙在甘肃省××县经营金皇酒家,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赊购大肉,在经营期间,被告分期向原告给付了部分货款,期间经双方核对账务,被告罗某1、罗某2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大肉款15600元的欠条,2014年8月3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大肉款59000元的欠条,两笔共计欠款74600元,对欠款被告罗某1、罗某2口头承诺按2014年年底付清,然而到了2014年年底时,被告罗某1、罗某2仍没有付清原告的欠款,且在原告不知的情况下将其二人合伙经营的酒家关门停业,而后被告罗某1、罗某2便不知去向,致原告催要货款无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两份。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罗某1、罗某2有原告货款,被告罗某1、罗某2对原告的货款本金至今未能给付的事实。被告罗某1、罗某2未做答辩亦无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两份,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二被告��原告货款至今未清偿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年底,二被告合伙在甘肃省××县经营金皇酒家,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赊购大肉,在经营期间,二被告分期向原告给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核对账务,二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大肉款15600元的欠条,2014年8月3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大肉款59000元的欠条,两笔共计欠款74600元,对欠款二被告口头承诺年底一次性付清,然而到了2014年年底时,二被告仍没有付清原告的欠款,且在原告不知的情况下将其二人合伙经营的酒家关门停业,而后二被告便不知去向,致原告催要货款无望,至今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未能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1、罗某2之间就大肉赊购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形成买卖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吴某在向被告罗某1、罗某2供货后,被告罗某1、罗某2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罗某1、罗某2供给大肉后,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至今未能给付的事实存在,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真实属实。故原告吴某要求被告罗某1、罗某2给付剩余货款7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罗某1、罗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1、罗某2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货款74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被告罗某1、罗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秉相审 判 员  王茂基人民陪审员  路月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会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