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2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柳州市心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陈信然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心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陈信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心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五星街。法定代表人:廖苑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倩春,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信然,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上诉人柳州市心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信然关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心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有误,故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总结算表》,虽然有上诉人的盖章认可,但其表明的只是对被上诉人工作量的认可,尚未对具体项目的价格及工程价款作最终的确认。工程量确认与工程款项确认是不同的概念。一审判决将两者混淆,有悖事实。二、关于付款时间。被上诉人提出诉讼主张,需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其主张本案诉请是到期的债务,依法应当举证证明。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是声称有约定每月对当月工程款进行结算,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当的法律后果。—审判决对此的确认明显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确认缺乏依据,故在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地裁决。陈信然答辩称:双方的《结算表》写明了款项,并有公司盖章确认,如果对方不按《结算表》付款给我的话,我将无法拿到相应的工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信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柳州市心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510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柳州市心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陈信然将诉请第1项的工程款更正为57274.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柳州市心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向陈信然出具《陈信然对账总结算表》,载明:“陈信然自2014年1-12月总工作量为贰万贰仟柒佰贰拾贰元整(¥22722.00),2014年1月到2015年12月总合计工作量为壹拾叁万贰佰玖拾肆元贰角伍分(¥130294.25),已付人工费玖万伍仟柒佰玖伍元贰角伍分(¥95795.25),截止2016年1月22日尚欠其人工费大写人民币:叁万肆仟肆佰玖拾玖元整(¥34499.00)。以此表做为最终结算付款凭据。”心智广告公司在落款处盖章。2016年7月6日,心智广告公司在载明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陈信然施工公司”工程量的车贴上加盖公章,该车贴上分别列表载明2016年6月的工程款为9926.00元;2016年5月的工程款为7672.50元;2016年4月的工程款为6510.00元;2016年3月的工程款为8680.00元。车贴末尾处载明:“陈信然2016年4月-6月人工费共计¥32788.5元,已支付15000元,还有¥17788.5元(壹万柒仟柒佰捌拾捌元伍角整)没有支付。2016年7月6日”。2016年9月18日,心智广告公司又分别在载明2016年7月、2016年8月、2016年8月“陈信然施工公司”工程量的三份车贴上加盖公章,其中2016年7月的车贴载明的工程款为14504.50元,两份2016年8月车贴载明的工程款分别为4340.00元、7672.50元。另,对上述2016年的工程量,陈信然自认心智广告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5210.00元,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3月至6月车贴末尾载明的已付15000.00元,陈信然称包括在上述已支付的45210.00元中。心智广告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该院对陈信然的陈述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陈信然承揽心智广告公司的工程,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心智广告公司应向陈信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心智广告公司答辩称对陈信然诉请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尚欠陈信然的工程款34499.00元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结合该院在上文中确认的证据及事实,该院确认2016年3月至8月的工程款分别为2016年3月8680.00元,2016年4月6510.00元,2016年5月7672.50元,2016年6月9926.00元,2016年7月14504.50元,2016年8月12012.50元(4340.00元+7672.50元=12012.50元),合计59305.50元。陈信然自认心智广告公司支付了45210.00元,故2016年3月至8月尚欠的工程款为14095.50元。心智广告公司提出该部分款项未经最终的对账确认,不能认定为最终的欠款数,该院认为,心智广告公司在上述工程款的车贴上均加盖公章,应视为对工程款的确认,且心智广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对以上盖章确认的工程款提出相反意见,该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心智广告公司应向陈信然支付至2016年8月的工程款总计应为48594.50元(34499.00元+14095.50元=48594.50元)。对陈信然诉请的2016年9月及之后的工程款,因陈信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实工程款的实际数额,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心智广告公司提到的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陈信然称双方约定每月对当月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心智广告公司称依据交易习惯应先由业主向心智广告公司支付款项后才向陈信然支付相关费用,但双方对各自的意见均未提交证据足以证实。该院认为,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在不能确定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款项。而该院在上文中确认心智广告公司应向陈信然支付的工程款是至2016年8月的工程款,心智广告公司对相应的工程量已盖章进行确认,说明相应的工程量已经完成,心智广告公司应在完成时向陈信然支付工程款,现陈信然于2016年10月12日起诉,要求心智广告公司支付工程款,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柳州市心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信然支付工程款48594.50元;二、驳回陈信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元,由柳州市心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3元,由陈信然自行负担93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陈信然承揽心智广告公司的广告施工,心智广告公司与陈信然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工作量均有记录并对陈信然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因此,心智广告公司签字确认的陈信然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心智广告公司对陈信然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尚欠的工程款34499.00元予以认可,2016年3月至8月尚欠的工程款为14095.50元,据此,心智广告公司应向陈信然支付至2016年8月的工程款总计应为48594.50元,本院对上述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心智广告公司是否应当向陈信然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心智广告公司上诉提出双方对工作量进行认可,但是对具体项目的价格和工程价款没有进行最后确认,本院认为,心智广告公司与陈信然之间的工程量确认的书面依据均已经作出工程价款的计算,也注明被上诉人的应得的人工费、已支付的人工费、尚欠人工费,并不只是工作量的确认,而是一种结算,心智广告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心智广告公司提出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为第三方付款后其才付给陈信然的工程款,在诉讼中陈信然否认口头协议的存在,心智广告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口头协议存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在双方的结算中,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的条件,在心智广告公司拒绝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陈信然有权利依法主张。综上所述,心智广告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上诉人心智广告公司已预交),全部由柳州市心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愿审 判 员 古龙盘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