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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郭柏炫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炫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炫,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炫与被害人周某锐及其胞兄周某鑫等人在潮南区司马浦镇金城酒店412包厢中喝酒期间发生口角。当天3时许,被害人周某锐、周某鑫与被告人郭某炫先后离开金城酒店,被告人郭某炫驾驶牌号为粤DGH8**的奥迪小轿车追赶被害人周某锐、周某鑫所乘坐的牌号为粤DHS1**的丰田牌小轿车。至潮南区峡山街道企业路时,被告人郭某炫驾车将被害人周某锐所乘坐的小轿车逼停,后被告人郭某炫与被害人周某锐下车发生扭打,但被在场的周某鑫劝开。随后,被害人周某锐驾驶其小轿车载周某鑫离开,被告人郭某炫则驾驶其奥迪小轿车紧随其后,并开车撞击被害人周某锐的小轿车车门、尾部等处。至峡山街道恩波桥处,受被告人郭某炫驾车撞击,被害人周某锐所驾驶的小轿车碰撞到在该处准备摆摊卖菜的黄某某、黄某海。后被告人郭某炫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锐则在现场被处警的公安民警带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粤DHS1**丰田牌TV7252VSP5小型轿车损失价值共人民币33,270元。经法医鉴定,黄某海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同年3月7日,周某锐一方和黄某海、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某锐一方负责支付黄某海、黄某某的住院治疗费用,并一次性赔偿黄某海、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同年6月28日,被告人郭某炫和被害人周某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锐的粤DHS1**丰田牌小轿车的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同年7月8日,被告人郭某炫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炫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监控视频截图,被毁坏车辆拍照,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峡山派出所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机动车详细信息,协议书,请求书,证人周某鑫、周某仁、郭某林、罗某娥、周某广、黄某某、黄某海、郭某标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锐的陈述,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炫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后被告人郭某炫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霖端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人事特定活动,进行特定的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