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文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周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李文进,周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建设街003号。负责人赵晓琴,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进,女,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县人,农民,现住山西省繁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飞,男,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农民,现住繁峙县。委托代理人杨东红,繁峙县砂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进、周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敏,被上诉人李文进,被上诉人周小飞的委托代理人杨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10月8日14时30分许,周小飞无证驾驶晋H×××××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繁峙县向阳南路与滨河北大道交叉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李文进无证驾驶的无牌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文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小飞无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进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具有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进被送往繁峙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转院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10月26日出院,住院18天。李文进共花费医药费52292.46元、门诊费866.5元。李文进转院、出院共支付救护车费2400元(收据)。李文进治疗期间周小飞给付李文进现金5000元。李文进通过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文进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1500元,于2016年3月2日作出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鉴中心[2016]残鉴字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文进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上段骨折构成伤残等级为X级。李文进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李峰,1955年4月4日生,山西省大同县倍加造镇郭家窑头村人,由李文进与其兄李文明共同抚养,与李文明共同居住;女儿王乐,2000年7月14日生,由李文进与其丈夫王成林共同抚养;儿子王欢,2005年12月31日生,由李文进与其丈夫王成林共同抚养。肇事晋H×××××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9日0时至2016年6月18日24时。《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指出,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42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4172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6933元。2016年7月12日,李文进向繁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66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繁峙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周小飞无证驾驶晋H×××××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繁峙县向阳南路与滨河北大道交叉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李文进无证驾驶的无牌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文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在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52292.46元、检查所花费的门诊费866.5元均有正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共计53158.96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支持30元/天×18天=540元,护理费为36933元/年÷365天×18天=1818元。原告经鉴定,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21元/年×19年÷2×10%+7421元/年×2年÷2×10%+7421元/年×7年÷2×10%=1038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9454元/年×20年×10%+10389=29297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41729元/年÷365天×145天=16530元。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有正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为收据,但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现场勘查,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文进的损失为:医疗费53158.96元、误工费16530元、护理费1818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9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128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赔偿原告6704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30元、护理费1818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9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被告周小飞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30967元,被告周小飞给付原告的现金5000元计算在对原告的赔偿费用中;其余由原告自负。繁峙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进67045元;(二)、被告周小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进30967元,除去周小飞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外,再给付原告25967元;(三)、驳回原告李文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负担1477元,被告周小飞负担450元,原告李文进负担169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承担抢救医疗费。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文进的误工费l6530元、护理费1818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9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16)晋0924民初526号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立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