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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执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雅安市名山区德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伦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雅安市名山区德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伦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02执242号申请人:雅安市名山区德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表人:李西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辉,男,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系雅安市名山区德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郑伦忠,男,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雅安市名山区德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伦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川1802民初22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雅安市名山区德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郑伦忠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郑伦忠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郑伦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雅安市名山区德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郑伦忠应向雅安市名山区德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雅安市名山区德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未受偿。经本院依法告知其执行情况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雅安市名山区德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郑伦忠应向雅安市名山区德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雅安市名山区德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未受偿。二、对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川1802民初22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力审判员 弋晓军审判员 黄荣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