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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贺彦青诉被告李雁、邢东、郑茂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彦青,李雁,邢东,郑茂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397号原告:贺彦青,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住大同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雁,男,1982年8月1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邢东,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住天镇县。被告:郑茂生,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住大同市新荣区。原告贺彦青诉被告李雁、邢东、郑茂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以(2015)城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邢东不服判决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彦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学、被告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雁、郑茂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彦青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返还价值为78000元的冀G7XX**/冀GSX**挂重型货车并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过户手续;2、三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09502元,2015年6月28日以后逾期营运损失由三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冀G7XX**/冀GSX**挂重型货车所有人,2012年8月20日,被告邢东从案外人张彦富手中购买了冀G7XX**/冀GSX**挂重型货车,并办理了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2014年5月,被告邢东又将该车卖给了被告李雁和郑茂生,2014年7月10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交通事故较为严重,车辆损失很大,被告李雁和郑茂生在该车修好后,不再开此车。2014年8月11日,被告李雁和郑茂生与原告达成协议,将该车以7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同日,原告将车款给付李雁和郑茂生,二人也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在双方交易前,被告李雁和郑茂生向原告多次保证该车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及违章记录,并保证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该车的登记过户手续。2015年2月28日12时左右,在河北怀安县运检站,被告李雁和郑茂生让原告找被告邢东过户时,被告邢东以欺骗手段将该车的手续骗走,并将该车非法开走。此时,原告才从被告邢东口中得知被告李雁和郑茂生欠其10000元车款和24000元的其他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被告应当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车的登记过户手续。同时,由于被告李雁和郑茂生在交易时,存在故意隐瞒该车与被告邢东存在经济纠纷的事实,被告李雁和郑茂生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邢东辩称,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是邢东的名字,车辆是邢东的,因此不同意返还车辆。是李雁和郑茂生欺骗了原告。被告李雁、郑茂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1、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行驶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8月2日被告邢东向案外人张彦福购买车辆。2、交强险的保单抄件及证明一份,证明车辆实际为李雁和郑茂生合伙向邢东买的,李雁于2014年8月11日将车卖给原告。3、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已核对),证明诉争车辆是郑茂生和李雁共同所有。4、杨海军、郭全中证明两份及身份证,证明邢东将车辆手续骗走并将车辆开走。5、录音证据、任强的驾照和从业资格证及运输公司。6、营业执照及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邢东非法扣车的事实和原告的营运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录音材料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被告邢东将诉争车辆出卖给被告李雁、郑茂生,并于当日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邢东将诉争车辆开走。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车辆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杨海军、郭全中的证人证言、录音材料证实被告邢东将车辆开走的事实。被告邢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将车辆开走的事实均无异议。通过庭审本院对被告邢东自认将车辆开走的事实予以确认。而被告邢东已将车辆出卖给李雁、郑茂生,并在出卖的当天履行交付手续,完成了所有权转移行为,因此诉争车辆虽登记在邢东名下,但被告邢东已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邢东认为李雁仍有部分车款未付,可主张其支付车款,但被告邢东无权将车辆私自扣回。邢东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车辆的占有权。原告主张李雁、郑茂生返还车辆,而原告与此二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邢东之间系侵权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主张依据侵权关系审理本案,但未举证证明被告李雁、郑茂生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邢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可诉争车辆是营运车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诉争车辆为营运车辆。因车辆属营运车辆,就必然产生营运损失,因此原告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54751×2=109502元)的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邢东在与他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将车辆交付买受人后,车辆应归实际买受人所有。被告邢东在未取得车辆买受人同意或存在其他法定将车辆取回的情形下,擅自将车辆扣回的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贺彦青的财产所有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雁、郑茂生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不应一并审理。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律保护,被告邢东擅自占用车辆应予返还,并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价值78000元的冀G7XX**、冀GSX**号重型货车,而被告返还车辆时的具体价值本院无法确定,因此原告此项主张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邢东按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至2017年2月28日的营运损失未超出实际损失数额,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支付至交车之日止的逾期损失无法计算,因此不能支持。被告李雁、郑茂生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次原告主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因此对原告关于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冀G7XX**、冀GSX**号重型货车返还给原告贺彦青。二、被告邢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贺彦青营运损失109502元。三、驳回原告贺彦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邢东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彦青)。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