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贺远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远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远优,别名贺远游,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偃师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传讯不到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上网追逃,于2015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传讯不到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上网追逃,于2017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抓获,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远优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远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贺远优来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丁庄村,从被害人闫某租住的204房间内盗走康佳手机一部,后又来到被害人刘某租住的201房间内盗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一部,HTC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佳能数码相机、康佳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盗HTC手机无法估价。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贺远优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贺远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闫某的陈述、证人邢某、韩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照片、扣押清单、领条、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远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远优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贺远优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贺远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酌情对贺远优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远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7日后,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贺远优的违法所得45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