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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行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包艳侠、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艳侠,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冯秀荣,高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2行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艳侠,女,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22号。法定代表人杨振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戚慧杰,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秀荣,女,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冯秀荣委托代理人蒋少武(冯秀荣之夫),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审第三人高均,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高均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艳侠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3日8时30分许,在唐山市××区左家××镇银子山村蒋少武买的高俊明的地内,因土地纠纷,蒋少武的妻子冯秀荣与高俊平的妻子包艳侠互相殴打,期间,高均和包艳侠一起对冯秀荣进行殴打。2016年3月13日8时46分蒋少武报警,随后派出所民警对包艳侠、高俊平、蒋少武进行询问。次日,被告受案,并对王俊贺进行询问。派出所民警于3月19日、4月5日、6月19日,分别对冯秀荣、高均、代素香进行询问。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左家坞派出所依法委托了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冯秀荣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冯秀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19日,被告将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原告进行了告知。2016年7月28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包艳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唐润公(左)行罚决字[2016]0707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包艳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包艳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忽略了大量的证据,作出了我与第三人高均结伙殴打第三人冯秀荣的错误事实认定。上诉人包艳侠是正当防卫,属于过失行为,并没有打架的主观故意。公安卷中《报警案件登记表》和《受理案件登记表》均明确显示打架双方为冯秀荣和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蒋少武对公安机关对高均、上诉人、高俊平三人所作询问笔录无异议,而这三份笔录均能证实打架时高均并不在现场,没有对冯秀荣实施殴打行为。蒋少武指证上诉人结伙殴打冯秀荣的证言为虚假证言。证人证言结合提交的通话记录、《报警案件登记表》和《受理案件登记表》记载的报警时间和接报时间,证明高均与我共同对冯秀荣殴打是不可能的。高均方出庭证人王红瑞的证言证实了代素香证言的虚假性。高均所提供的通话记录、证人出庭所作证言、蒋少武对公安卷宗中公安机关对高均、上诉人、高俊平三人所作询问笔录的认可等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高均不在案发现场,没有与他人实施共同殴打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未予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冯秀荣答辩称,根据事实和法律,2016年7月28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作出的唐润公(左)行罚决字[2016]0707号行政处罚决定真实、客观、合法、公正。一审判决公正合法,真实有效,依法有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3月13日8时30许,在银子山蒋少武(答辩人的丈夫)买的其村高俊明家的地内,被答辩人无故制造祸端,被答辩人同其儿子高均一起殴打答辩人,答辩人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上已经承认了对答辩人人身损害的事实,只是不承认是故意伤害,是过失伤害行为,这种说法是不客观、不正确的。凡事都有因果关系,本案被答辩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在本案事发现场是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是被答辩人有准备,有预谋,有计划对答辩人家庭耕地和人身进行非法侵害和攻击,并给答辩人身体造成了重大损害后果和一定量的经济损失,其性质极其恶劣,在根本上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是故意侵害行为,应当依法受到法律制裁。被答辩人在其行政上诉状中主张其与答辩人打架是正当防卫,属于过失行为,并没有打架的主观故意,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用大量篇幅为其儿子高均鸣不平,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具备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切,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包艳侠与高均结伙殴打冯秀荣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唐润公(左)行罚决字[2016]0707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包艳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艳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耐忠审判员  刘天永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