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杜军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军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军帅,男,199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军帅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鹏飞、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军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杜军帅在知道其朋友郭某的支付宝密码后,趁其不备先后四次登录其支付宝,共拨付580元钱给杜军帅的游戏账户充值。2016年11月4日杜军帅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先后三次登录郭某的支付宝,共拨付910元为自己的游戏账号和手机充值。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军帅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杜军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交易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杜军帅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军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掌握他人支付宝密码的便利,多次登录他人支付宝,秘密转移他人银行卡内的现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军帅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军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冯春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冬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