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任洪茜、徐兴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洪茜,徐兴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洪茜,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冬(系上诉人任洪茜之夫),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猛,山东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兴红,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薛口家园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华(系上诉人徐兴红之夫),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红,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洪茜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6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洪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次火灾事故起火部位位于被上诉人经营的济宁市任城区华兴电脑维修中心商铺内,造成上诉人的济宁市任城区弘毅佳华电子商品服务中心仓库过为,上诉人商铺起火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性,并且其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商铺起火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火灾事故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据2齐鲁晚报、运河之声对火灾事故的报道、证据3进货、销货凭证及明细表、证据4上诉人盘存及销货流水记录本、证据5加盖拉扬数码印章的空白销货清单,能够证明上诉人因火灾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0万元以上。本案涉及火灾损失价值的评估程序违法。徐兴红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失火或放火的行为,不具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应对火灾的发生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性,更无法证明其存在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任洪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名称为济宁市任城区弘毅佳华电子产品服务中心,经营场所为济宁市任城区仙营数码商城一楼,经营范围为微机及微机外围设备、电脑配件及相关数码产品。被告亦是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名称为济宁市任城区华兴电脑维修中心,经营场所为万通科技市场二楼,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及周边设备维修。2014年6月11日,万通数码城院内发生火灾。2014年9月4日,济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任城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书记载:2014年6月11日7时33分,济宁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济宁市吴泰闸路130号(万通数码城院内)发生火灾。此次火灾共造成3家(济宁市任城区华兴电脑维修中心商铺、济宁市任城区弘毅佳华电子产品服务中心商铺和济宁市任城区祥诚印刷厂办公室)过火,过火面积约140平方米,烧毁电子产品及配件等物品,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5时20分许,起火部位(点)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华兴电脑维修中心商铺内最南侧承重柱西南2米碳化坑处,起火原因不能确定发现。一审法院认为,济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任城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记载本次火灾事故起火部位位于被告经营的济宁市任城区华兴电脑维修中心商铺内,造成原告经营的济宁市任城区弘毅佳华电子产品服务中心仓库过火,烧毁电子产品及配件等物品。虽然本次火灾起火原因不能确定发现,但是起火部位在被告的仓库内,被告作为仓库的管理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其能够预防、制止火灾发生的合理限度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其经济损失数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洪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任洪茜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洪茜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徐兴红赔偿经济损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火灾事故现场照片及视频;2、齐鲁晚报、运河之声对火灾事故的报道;3、进货、销货凭证及明细表;4、原告盘存及销货流水记录本;5、加盖科扬数码印章的空白销货清单及科扬数码印章,以上证据不足以确定其经济损失数额。对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该公司将委托评估事项退回,并出具退案函,认为现阶段由于鉴定标的物不能明确界定,目前不具备价格评估的条件。待鉴定双方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对现场烧损物品进行技术鉴定,明确现场烧损物品就是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以及具体包括哪些物品,烧损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事项后重新委托评估。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任洪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相关事项的鉴定。综上,上诉人任洪茜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一审判决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任洪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宝磊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