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82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卢凤来与杨志刚、三河市大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凤来,杨志刚,三河市大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2272号原告:卢凤来,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超,三河市燕郊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刚,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三河市大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工业新区密三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79172112M。法定代表人:刘宝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全,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镇北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8093206820。负责人:李金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佰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原告卢凤来与被告杨志刚、被告三河市大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凤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超,被告杨志刚,被告三河市大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凤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03.2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203.2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志刚、被告三河市大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13时40分,在三河市行宫大街忆江南小区南门,被告杨志刚驾驶被告三河市大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经三河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志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6年10月,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82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前期治疗的各项赔偿费用作出了处理。2017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进行了骨折后取内固定术,住院10天,产生如上损失,故予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庭前看了原告医药费票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它的费用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三河市大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杨志刚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本院(2016)冀1082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核实确认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6503.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误工费1166.67元(3500元/月÷30天×10天)。4、护理费1166.67元(3500元/月÷30天×10天)。5、营养费300元(50元/天×10天)。6、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20136.73元。另查明,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0547.12元,本次诉讼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0136.73元,两项之和为180683.85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鉴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全部损失为180683.85元,未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总保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杨志刚、被告三河市大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凤来的合理损失人民币20136.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卢凤来,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市燕郊开发区北蔡路支行,账号62×××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凤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