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7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宋显福与深圳大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显福,深圳大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终7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显福,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大学,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富强,广东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显福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大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显福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法院如何裁决案件,而不是约束行为人孰是孰非的法律法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是最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法院内部处理案件的规定,规定有误,且最高院没有立法权。再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1.关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本案中,前诉当事人有三方,后诉只有深圳大学一方。2.关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本案中,前诉标的30多万,后诉标的180万。3.关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请求实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中,前诉是合作纠纷,后诉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查明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等,跨过争议的焦点、事实和理由裁判,没有说服力。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我16年来老在告状、上诉、久告不下的原因?我要求深圳大学赔偿的证据和理由是否成立、真实?深圳大学答辩的理由是否能站得住脚,还是在谎辩?真相是,深圳大学的过错给我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过错有三:1.把倒闭的深圳大学印刷装订厂发包给王某的皮包公司,注册地虚假,导致我找不到王某。2.深圳大学和王某刊登的解约公告是要约邀请行为,却不通知受要约人善后。3.深圳大学干预司法办案,证据确凿。深圳大学答辩的焦点是:不承认深圳特区报上刊登的深圳大学印刷装订厂的广告。但深圳特区报广告、名片、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我的主张。其实,我和深圳大学印刷装订厂合作,王某是皮包公司也好,不是也罢,我们合作有法律在约束,与深圳大学没有关系。焦点是,深圳大学自己找了一个大包袱背着!深圳大学刊登公告没错,邀请我来也没错,善后时打一个电话通知我来拿回我的专利产品,或者让我能见到王某,深圳大学就什么责任也没有了,就那么简单,深圳大学为什么不去做?是不是深圳大学官高自傲,或任性地放跑了我的合伙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王某违约,其应当赔偿给我造成的财产损失。王某跑了,就应当由深圳大学来赔,天经地义。深圳大学的答辩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相应地,(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所称“原告并无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理由错误:1.深圳大学辩称,宋显福据以起诉的1999年协议书,乙方签名仅有王某文签名,无深圳大学任何盖章,而王某文并非深圳大学印刷装订厂法定代表人,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宋显福与王某文之间的纠纷另行起诉。深圳大学所称明显想为王某开脱责任,如果深圳大学承认与王某有关,深圳大学就无话可辩了。深圳大学把深圳大学印刷装订厂的经营权发包给王某,有深圳特区报广告为证,且广告无疑是承包方王某为了揽生意刊登的,而我和王某文签订协议时,王某就在旁边坐着。深圳特区报的广告和王某的名片可以认定其系深圳大学印刷装订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文的名片与王某的名片大体相同,事实、证据证明王某就是(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被告深圳市彩森雅美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森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案中,深圳大学承认我进行了登记,却谎称“已问过彩森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王某说没这回事,所以被告未给原告1.5万元”(不通顺)。相应地,(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所称“其一,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乙方名为深圳大学印刷厂,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深圳大学印刷厂与本案被告有关”,和深圳大学答辩话语如同一则,明显袒护、包庇深圳大学掩盖事实真相。2.(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所称“其二,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有王某文的签名,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王某文的行为系本案被告的行为,王某文行为的后果由本案被告承担”,是欲盖弥彰,帮深圳大学掩盖事实真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我相信王某文的代理行为有效。况且,法院认定“王某文行为的后果由本案被告承担”,这正是我所要的结果!3.(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所称“其三,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大学返还投资款1.5万元,但原告并无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已交付该款或向谁交付该款”,是错误的。理由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1999年协议书有效。(2)协议书第一条约定3万元各半,1.5万元体现出来。(3)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三天必须交纳1.5万元,否则自动放弃合作。(4)钱交给王某,不交钱我们就合作不成,也就没有告深圳大学的证据和理由。(5)为什么向深圳大学索要投资款15000元,前面已阐述。4.(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所称“其四,原告与王某文以深圳大学印刷厂(乙方)名义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在试制试销期间,不存在侵权行为,同时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应依该协议书承担责任”,这是深圳大学答辩所述,法院肆无忌惮地再次包庇深圳大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进行试制、生产成品,不但要生产成品,还要卖成品来合法赚钱。5、深圳大学辩称深圳大学与深圳大学印刷装订厂各为独立法人,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更不成立,深圳大学是发包方,怎能没有责任?深圳大学辩称,一、宋显福据以起诉的1999年协议书,乙方签名仅有王某文签名,无深圳大学任何盖章,而王某文并非深圳大学印刷装订厂法定代表人,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宋显福与王某文之间的纠纷另行起诉。二、宋显福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深圳大学印刷装订厂已投入1.5万元。三、协议书是试制协议书,也未约定违约条款,第二条写明“在试制试销期间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宋显福无权向合作方提出赔偿经济损失。四、宋显福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五、深圳大学与深圳大学印刷装订厂各为独立法人,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综上所述,宋显福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宋显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大学返还擅自毁灭宋显福的专利产品,否则赔偿宋显福的正当得利的利润及工薪80万元(5万元/年×16年);2.判令深圳大学赔偿宋显福精神损失费100万元;3.判令深圳大学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7月18日,宋显福以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为由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大学、深圳大学印刷装订厂、彩森雅公司,案号为(2001)深中法知产初字第118号,后经审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是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于2001年11月29日移送至本院审理,案号为(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19号。宋显福在(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19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是:1.深圳大学负责追回宋显福与深圳大学印刷装订厂合作试制的手续费的专利产品扑克牌半成品及相关资料并将其销毁,和追回宋显福的投资款1.5万元;2.深圳大学印刷装订厂、彩森雅公司赔偿宋显福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3万元;3.深圳大学赔偿宋显福在追诉期间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8万元;4.深圳大学承担诉讼费;5.深圳大学印刷装订厂、彩森雅公司如履行不了4.5万元债务,由深圳大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于2002年4月10日作出(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宋显福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宋显福未上诉,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宋显福于2002年和2003年向本院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被书面驳回。宋显福于2015年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被书面告知不予受理。宋显福再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被书面答复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宋显福已在(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19号案件中起诉过深圳大学,本案中,宋显福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以相同的法律关系、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深圳大学,且宋显福要求返还原物、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项目亦与前诉的相关诉讼请求一致,前诉判决也已经生效,故宋显福在本案中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显福的起诉。原告宋显福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院认为,宋显福已在(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19号起诉过深圳大学,虽然宋显福在本案中起诉的案由不相一致、对方当事人人数减少、赔偿数额增加及用词略有不同,但两相比较,符合以相同的法律关系、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深圳大学的情形,且宋显福要求返还原物、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项目亦与前诉的相关诉讼请求一致,因此,在前诉判决已生效,且宋显福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宋显福在本案中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并据此驳回宋显福的起诉,处理正确。综上,宋显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明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