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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飞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飞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24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飞,又名陈磊,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飞犯抢夺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闽0322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陈飞伙同柏华堂(已起诉)驾驶摩托车,到龙岩市某路段,抢夺一男子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未得逞。2、2016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陈飞伙同柏华堂驾驶摩托车,到龙岩市漳平市漳平农商银行门口路段,抢夺被害人兰某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金项链价值17640元(人民币,下同)。3、2016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飞伙同柏华堂驾驶摩托车,到仙游县鲤城街道龙仙路段,抢夺被害人凌某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在抢夺的过程中将项链扯断并掉落在地上,被随即赶上的凌某即时捡回。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金项链价值16771元。4、2016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陈飞伙同柏华堂驾驶摩托车,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广化寺路口,抢夺被害人张某2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金项链价值22038元。5、2016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飞伙同向刚(另案处理),由陈飞驾驶摩托车,向刚负责实施抢夺。到湖南省临武县新建路四牛饭店门口,抢夺被害人杜某脖子上的��条金项链后逃离现场,杜某立刻奋起直追,在逃离的过程中向刚扔掉金项链,随后被杜某驾驶摩托车追赶到并捡回该金项链。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金项链价值17514元。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陈飞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某、张某2、兰某、杜某陈述、证人李某、张某1证言、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6)1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临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6)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1)东三法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书、黄金项链、吊坠发票、同案人柏华堂、向刚供述及原审被告人陈飞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陈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9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又犯有抢夺前科,且本案属一年内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之情形,分别具有法定及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实施第一起抢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其在实施第五起抢夺时,二被告人抢夺金项链后,被随即追赶而上的被害人夺回该金项链,即犯罪客体在整个犯罪行为的延伸中并未脱离该所有人的控制,亦是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三)、(四)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陈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兰某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四十元、张某2人民币二万二千零三十八元。上诉人陈飞上诉称:原判认定第一起抢夺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判第三起抢夺属未遂;原判罚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陈飞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起抢夺犯罪事实,有同案人柏华堂供述、上诉人陈飞供认在案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飞上诉称原判认定第一起抢夺时间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9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陈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其又犯有抢夺前科,且本案属一年内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之情形,分别具有法定及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予从重处罚。上诉人陈飞参与的第一、三、五起抢夺均属犯罪未遂及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陈飞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起抢夺,在抢夺过程中将项链扯断并掉落在地,被被害人捡回,犯罪客体在整个犯罪行为的延伸中并未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应属抢夺未遂。原判虽未认定未遂,但在量刑上已综合考虑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飞上诉称原判罚金过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刘爱兵审判员  王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毅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