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8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淄博旺辰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吉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旺辰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吉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6民初846号之一原告:淄博旺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南郊永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海勇,经理。被告:山东吉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城北工业园姚家官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吴中国,总经理。原告淄博旺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吉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淄博旺辰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玻璃机械用配件及配套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718.00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718.00元、赔偿经济损失5775.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吉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沂水县。本案不应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告是履行供货义务的一方,其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吉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吉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候保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