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李少珍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少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49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少珍,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少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粤0605刑初6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少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少珍与莫某1(已判刑)在一起吃宵夜时,聊起被害人李某经常在外说莫某1的坏话,莫某1心生愤恨,要找李某报复。李少珍与李某平时也有过节,故随莫某1一起去找李某寻仇报复。二人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英明信忠诚修车店门前,见李某在此停下摩托车候客,莫某1持一根铁棍殴打李某,后李少珍接过莫某1的铁棍继续殴打李某,莫某1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殴打李某的头部。李某被打后立即骑摩托车逃离。同年8月15日,莫某1在九江镇沙头英明忠义村被民警抓获,同年9月26日,莫某1的家人代为赔偿李某2000元,双方达成和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挫伤面积约占体表总面积9%,属轻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少珍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少珍有前科劣迹,且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李少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少珍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少珍提出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不是主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少珍与莫某1(已判刑)均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产生过矛盾,2013年7月27日22时50分许,莫某1与上诉人李少珍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英明信忠诚修车店附近,见李某在此停下摩托车候客,莫某1持一根铁棍殴打李某,后李少珍接过莫某1的铁棍继续殴打李某的右上肢等部位,莫某1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殴打李某的头部,之后被害人李某驾驶摩托车逃离。同年8月15日,莫福通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英明忠义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9月26日,莫某1的家属代为赔偿李某2000元,双方达成和解。2016年12月8日,上诉人李少珍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挫伤面积约占体表总面积9%,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莫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上诉人李少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审讯录像。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少珍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少珍有前科劣迹,且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少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李少珍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李少珍与莫某2共同殴打被害人,其中上诉人李少珍持钢管持续殴打被害人李某的右上肢等部位,该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李少珍轻伤后果的重要原因,上诉人李少珍与莫某1在本案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综合李少珍在本案中犯罪的情节、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等对李少珍量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少珍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达 琳代理审判员  邱汉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楚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