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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伟栋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栋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栋,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曾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栋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24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人王伟栋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人王伟栋承建位于宿迁市宿城区的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分行办公楼工程及中豪国际星城32号楼的土建及水电等工程。后被告人王伟栋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未经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允许,私刻“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室”、“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农业银行项目部”四枚印章,并利用私刻的“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农业银行项目部”印章与宿迁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宿迁市平安起重设备拆装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合同。经鉴定,涉案私刻的“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室”印章印文与内容相同的印章印文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留。另查明,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王伟栋于2015年11月3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王伟栋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缪某、谢某、王某、袁某、陆某、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伪造的公司印章照片、印章印文检验鉴定意见书、承诺书、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宿迁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伟栋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伟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被告人王伟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王伟栋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伟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宿城刑初字第0533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王伟栋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伟栋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前罪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限,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代理审判员  樊 浩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