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申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都兴良、都兴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都兴良,都兴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都兴良,男,194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都兴怀,男,194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再审申请人都兴良因与被申请人都兴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都兴良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契约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并不是双方的合意,仅凭证人证言认定合同有效与事实不符。无论是从事实上、学理上,还是从法律上,都兴怀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均未成立,更未生效。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房产是都兴良夫妻及长子都基高家庭共同收入购买,购买目的、用途及实际使用都是作为都基高的婚房而购建、使用,在借给都兴怀之前也一直由都基高居住,使用和管理实际控制人为都基高,证人初乐梅也证实涉案房屋是都兴良之子都基高的,退一步讲即使无法认定所有权人是都基高,也应当认定是家庭共同财产,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未取得共有人都基高同意的情形下,其他共有人对该房处分是无权处分,都兴怀以居住在都兴良长子都基高婚房多年来主张与都兴良成立买卖合同是经不起推敲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都兴良与都兴怀之间是否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都兴怀主张其购买都兴良的位于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东场村门牌号为××的房产,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中间人初乐梅捺印、代字人都本瑞书写的涉案房屋买卖契约,且中间人初乐梅亦出庭作证,证明了涉案房屋买卖、签约及款项的交付过程。同时,都兴怀自2001年实际管理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其亦对房屋进行了改造。都兴良称其是将涉案房产借给都兴怀使用,对此都兴怀不予认可,都兴良亦未提供出任何其他的证据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都兴怀提供的证人证言、土地证原件及都本瑞书写的其他契约等证据,结合都兴怀长期占有、使用并管理涉案房屋的事实,认定涉案契约虽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但双方已通过实际行动履行了该契约,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都兴良主张该房产系共有房产,其擅自处分,合同无效,因根据原审查证的事实,可以确认都兴良是善意、有偿取得涉案房产,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都兴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都兴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任美群审判员 孙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