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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人张立强、闵彪、张欣犯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强,闵彪,张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4刑初66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强,男,199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执行。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闵彪,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执行。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张欣,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执行。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强、闵彪、张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于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强、闵彪、张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立强、闵彪与郭某某、孙某某等人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胡吉吐莫镇“夜���深”歌厅娱乐。当晚23时许,因被害人何某与孙某某搭讪,张立强遂与何某在歌厅内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在一起,闵彪见状后从歌厅的卡台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子,并击打何某的头部,同时张立强用拳头殴打何某,后与何某同来的解某某将何某拽出歌厅。在歌厅外面,张立强手持啤酒瓶子伙同闵彪与何某、解某某相互厮打,后由解某某驾驶车辆将何某送到胡吉吐莫镇医院包扎伤口。在张立强的联系下,被告人张欣携带一根木棒赶至该医院,与闵彪、张立强在医院二楼用拳脚殴打何某,后张欣手持木棒将何某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何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侦查,被告人张欣、闵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张立强于2016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强、闵彪、张欣���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立强、闵彪、张欣系共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立强、闵彪、张欣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立强、闵彪与郭某某、孙某某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胡吉吐莫镇“夜未深”歌厅娱乐。当晚23时许,因被害人何某与孙某某搭讪,张立强遂与何某在歌厅内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在一起,闵彪见状后从歌厅卡台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子击打何某的头部,同时张立强用拳头殴打何某,与何某同来的解某某将何某拽出歌厅。在���厅外面,张立强手持啤酒瓶子伙同闵彪继续与何某、解某某厮打。后解某某驾驶车辆将何某送到胡吉吐莫镇医院包扎伤口。在张立强的联系下,被告人张欣携带一根木棒赶至胡吉吐莫镇医院,与闵彪、张立强一同在医院二楼用拳脚殴打何某,后张欣手持木棒将何某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何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欣、闵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张立强于2016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胡吉吐莫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调查询问,同时供述其伙同闵彪、张欣在2016年11月5日晚上在胡吉吐莫镇“夜未深”歌厅、胡吉吐莫镇医院参与打仗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立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立强、闵彪、张欣与被害人何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同时取得何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立强、闵彪、张欣的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状况,系成年人,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受理和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张欣、闵彪系传唤到案,被告人张立强于2016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胡吉吐莫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调查询问,同时供述其伙同闵彪、张欣在2016年11月5日晚上在胡吉吐莫镇“夜未深”歌厅、胡吉吐莫镇医院参与打仗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立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关于张立强、张欣、闵彪寻衅滋事案凶器棍棒等工具去向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在案发现场未发现棍棒等作案工具。4.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中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果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张立强、闵彪、张欣已与被害人何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0元,并已赔偿完毕,同时取得何某的谅解。6.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晚上9点多钟,何某、王某某和我在镇政府门前的“干锅鸭头”饭店吃完饭,我开车到刘某的面馆找刘某去“夜未深”歌厅去唱歌。当时我、王某某和刘某在一楼跳舞,发现何某不在歌厅里,我就去吧台问歌厅老板谷某某,谷某某说:“在歌厅外边打架呢”。我到歌厅外见何某趴在地上,上边有两、三个人压着,我就用手去拽上边的人,后边的人跟我相互撕扯在一起。有两、三个人用拳头打我,把我的鼻子打出血了,我也用拳头打他们了,在撕扯的过程中,我的衣服也被撕破了,后来我把何某从地上拽起来后见何某的面部出血了,我跟何某进歌厅取衣服出来看见一个人开车把几个女的撞倒在地上,开车的人口里还喊道:“我撞死你们”。那几个女的喊道:“你要干啥,是我们”。那个人就把车停下来,我开车要去医院送何某,这时我看见一个高个子的男的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我的车风挡玻璃砸过来,把我的车前风挡玻璃砸坏了,我就开车把何某送到医院。在医院门口我看见打架的好几个人在医院,我等他们从医院走后才和何某进医院,没等医生给何某包扎完,有七、八个人到医院的二楼,其中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上身穿黄色的上衣从袖子里拿出棒球杆朝何某打过去,打在何某的头部,把何某打倒在���上,有四、五个人用脚开始踹何某的身上,我拉架时有一个上身穿灰色的衣服开始打我,把我打到二楼的墙角处,被在场的人拉开了,我就到206病房了。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晚上8点多钟,解某某、刘某、解某某的小舅子和我到“夜未深”歌厅唱歌。大约11点钟左右,解某某、刘某和我正在卡台旁喝酒,歌厅的音乐突然停了,老板谷某某对我说:“你们一起来的人跟人在外边打起来了”。解某某先出去的,刘某和我后出歌厅的,出去后见解某某和他的小舅子都倒在公路北侧的人行道旁,旁边有三、四个人用脚踢解某某的小舅子,我用手扒拉一个男的说:“别打了”。我也没扒拉动那个男的,解某某从地上起来后开始拉架,我看见解某某的面部有伤出血了,这时从歌厅的屋里出来一个男的手里拿着啤酒瓶子,我就听见啤酒瓶���破碎的声音,没看见打谁了。一个矮个的男的上了一辆银灰色的捷达轿车,嘴里喊道:“我撞死你们”。先把我撞倒在地,我就坐在地上开始揉腿,接着又把两个女的撞倒了。解某某和他小舅子开车要走,一个高个的男的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车上砸了过去,砸在车的前风挡玻璃处,风挡玻璃被砸碎了,解某某开车把他的小舅子拉走了,我就回家了。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晚上9点多钟,我在家开的饭店里,解某某开车拉两个人到我的饭店说到歌厅唱歌,这两个人中有一个是解某某的小舅子。我们四个人就到了“夜未深”歌厅,我、解某某、稍胖的男的正在一楼的地颤上跳舞,见歌厅里有人打起来了,我以为是另一伙的人在打架,也没有在意。老板谷某某把声音放小了,我看见谷某某跟我摆手,我到吧台前谷某某对我说:“你们一起来的人在外边跟人打起来了”。我们三个人就出屋了,在歌厅门前我见有四、五个男的、三个女的跟解某某的小舅子打起来了,那几个人手里有的拿着啤酒瓶子,有的拿着砖头正打解某某的小舅子呢。我们三个人就开始拉架,我看见解某某、解某某的小舅子的鼻子出血了,他们三个人就开车走了,接着我走着回我家的饭店了。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张立强请客吃饭,有我、闵彪、闵彪媳妇陈某某、张立强嫂子郭某某。咆完饭闵彪请客上“夜未深”舞厅去跳舞,当时大约是晚上八点多钟,我们到那之后就坐在门口的卡台了。大约晚上十点多钟,来了一伙人大约六、七个,坐在门口的沙发上了,也就是坐在我们对面。我手牌掉在地上,我弯腰捡起来,舞厅里上来一个男的,个挺高、挺瘦的,平头,三十岁左右,穿啥衣服我忘了,在我左侧站着,用右手从后面抱住我的肩膀,问我有没有对象,我说有。他就手指着张立强说:“是他吗?”我说是,然后我就推开他向门口走去,张立强他们几个在门口站着等我呢,也看见这个人搂我,和我说话的事了,这个男的又向张立强去了。我看见这个男的过去了就把张立强搂住了,说啥了我不知道,就看见他俩搂住对方都倒在我们坐的卡台上了,互相打对方,在卡台上轱辘了一会儿,我就上去把张立强拽起来了。对方这个男的从卡台拿个啤酒瓶子上来砸张立强,张立强一躲没打着,这时舞厅老板谷某某就过来把这个男的推出去了,我和张立强就在屋里了。对方的男的在外面和闵彪俩口子还有张立强的嫂子郭某某之间互相打起来了,谷某某就不让我们出去,我俩在屋里待了一会儿,张立强说闵彪在外面挨打了,我俩就从门口硬挤出去了。我看见闵彪���张立强对搂我的那个男的,互相拳打脚踢的打对方呢,我就过去拉仗。后来谷延艳龙过来把我拽回屋了,外面后来咋打的我就不知道了。1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晚上我、闵彪、张立强、陈某某、孙某某在“夜未深”酒吧玩。大约在23点左右,我们大家要走,我就从舞池往我们坐的卡台走,我回头时看见一个瘦高的男子用胳膊搂着张立强,边搂着,他们边往我们的卡台走,当时音乐吵他们说什么我听不到。走到我们卡台旁边时瘦男子将张立强抡倒在地上,瘦男子也倒在地上,起来之后,我看见闵彪和张立强一人拿着一个啤酒瓶子要往外冲,当时酒吧的人很多,闵彪和张立强被人拦下了。对方的一个胖男子和搂张立强的瘦男子过来和我、陈某某相互打到一起,我到门口喊闵彪:“你媳妇在外面被人打了”。之后闵彪和张立强也���去和对方的胖男子、瘦男子打到一起,闵彪和张立强一人拿着一个啤酒瓶子和对方的胖男子相互又打到一起,张立强拿一啤酒瓶子跳起来用啤酒瓶子打在对方瘦男子的头部上,之后我们双方又相互打到一起。被大家拉开之后,张立强开着他的车向对方冲过去,撞倒了两个身穿黑色衣服的人,撞的是谁我没看清楚。后来对方的两个人开车就走了,我和闵彪、陈某某、闵彪的弟弟小龙就去医院包扎,包扎完以后张立强也来了,我们就出去了,张立强就开始联系人,我们开两台车去波布里找和我们打仗的两个人,没有找到人我们又开车回到医院,又来了几个人,我们加起来一共有十多个人。我们在医院门口转了一会儿,我和陈某某就到大厅站着,这时不知道谁发现和我们打仗的两个人在医院的二楼,他们就冲上去了,人太多我看不清楚都有谁。听见楼上打起来,我和陈��某也上去了,看见有一个人拿木棒,有一个人拿拖布杆,是谁我不知道,因为我看的是背影,我只看到对方胖男子在地上蹲着,没有看见对方瘦男子,然后我们就走了。1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5日晚上21时许,我和我姐夫解某某、还有解某某两个朋友一起去“夜未深”歌厅唱歌。在歌厅玩了大约两个小时左右,我在歌厅地颤上面跳舞,在我不远处还有一个女的也在跳舞,我奔她过去了。我先叫她,她没有听见,歌厅音乐声音挺大的,然后我用手扒拉她胳膊一下,我问她穿黑衣服那个男的是你对象啊?她说是。之后这个穿黑衣服男的从吧台就奔我了,我也从地颤上面下来奔这个黑衣服男的过去了,我俩就走到一起,我和他说:“没有别的意思”。他跟我说什么我记不清了,我和这个男的都倒在地上了,怎么倒在地上的我也不知道,有人在打我,具体几个打我记不清了,我也还手打他们,然后被歌厅在场的人拉开了,我被推出歌厅了。在歌厅外面还有人出来追我,在外面我也和这几个人厮打,怎么厮打、和谁厮打我也记不清了。当时是我姐夫解某某开的车,对方一个人用砖头把解某某的车风挡玻璃打坏了,我姐夫就把我拽上车,开车到胡吉吐莫镇医院。找到医生后,医生说没有外伤,不用包扎。我们几个看完医生要走的时候,跟我在歌厅打仗的人也来医院,有十多个人,我正和派出所的人说话,从楼梯的另一侧上来一个人,用棒子打我脑袋一下,把我打懵倒在地上了。还有没有人打我不知道,后来是王建平给我拽起来,扶到病房屋里了,最后等打我的人走了之后我出来的。12.被告人张立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5日下午我和闵彪、郭某某、孙某某、陈某某、��佳龙吃饭。晚上20点左右我们去“夜未深”酒吧玩,我开自己银灰色捷达车拉着他们几个去的酒吧。到酒吧我们坐在门口附近的一个卡台。玩到23点左右,我们想要走,孙某某玩酒吧发放的手牌,玩的过程中手牌掉在地上了,孙某某把手牌捡起来了,刚起来,左手边卡台有个挺瘦个子挺高男的,这个男的过来搂孙某某,问孙某某有对象吗?孙某某说有,这个男的用手指着我,说是他吗?孙某某说是,我就奔这个男的过去了。我过去问孙某某认不认识他,孙某某说不认识,我就问这个男的怎么了,这个男的过来就把我搂住了,没说什么就把我摔倒了,他也跟着压在我身上了,我就挣脱起来用拳脚打这个男的。闵彪看我打仗了,从卡台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打这个男的,打在什么地方没有看见,酒吧里面有人拉着,这个男的就出酒吧了。过两分钟,闵彪就出去了,拿没拿��西没有看见,在闵彪出去一分钟左右,我拿啤酒瓶子出去了,出去的时候看见闵彪和这个挺瘦男的厮打,还有个胖子(个子不高)也跟闵彪厮打,我出去后帮闵彪打他们俩。我用啤酒瓶子打那个挺瘦男的,打在他身上了,打什么位置没有看清,我们四个人就厮打到一起了,我被胖子打倒了,我起来后就去开自己的车,想开车撞他们俩。当时他们好几个人站在一起,我开车撞到人了,撞到四个人,撞的是谁我不知道,撞成什么样我也不知道。撞到人之后我就把车停下了,记不清是谁把我车钥匙抢走了,我从车里出来后,胖子和挺瘦这个男的开车要走,我捡起一块石头砸他们车的风挡玻璃上了,他们俩没有停车,开车就走了,之后闵彪领陈某某去医院了。过了十多分钟后,我也往医院走,我坐的是别人的车,在车上我给赵达和张欣打电话,告诉他俩我跟别人打仗了,让他们俩去胡吉吐莫镇二院等我。到医院时赵达、张欣、邵艳军已经在门口等我,闵彪、陈某某、郭某某也在一楼。我和张欣、赵达、闵彪、陈某某、郭某某先上楼,走到一楼楼梯的平台上,看见和我们打仗的那两个人,我们相互对骂,我和张欣、赵达、闵彪几个上去就打他们俩,先把挺瘦的那个男的打倒了,打挺瘦的这个男的时候邵艳军也上来了,他打没打我没有看见。当时胖子在旁边站着,我们又上去打这个胖子,打胖子的过程中挺瘦的那个男的就跑了,之后派出所警察来了,我们就不打了。13.被告人闵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5日下午,我、张立强、郭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李佳龙我们六个人吃饭。20点左右,张立强开自己银灰色捷达车拉着我们几个去的“夜未深”酒吧。到酒吧我们坐在门口附近的一个卡台,在酒吧玩到23点左���,我们想要走的时候,酒吧里有个挺瘦个子挺高的男的,这个男的在酒吧里搂孙某某,问孙某某有对象吗?孙某某说有,这个男的用手指着刚从厕所里出来的张立强,说是他吗?孙某某说是,这个男的就奔张立强过去了,张立强也奔这个男的过来,张立强就和这个男的抱在一起,说什么我也没有听清,这个男的就把张立强摔倒了,这个男的压在张立强身上了。我从卡台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打在这个男的头顶上了,把啤酒瓶子打碎了。张立强起来用拳头打这个男的,过来一个挺胖男的过来拉我,酒吧里的人过来把我们都拉开了,有人把这个挺瘦男的拽到外面,郭某某和陈某某随后也跟着出酒吧了。几分钟后郭某某在酒吧门口开门喊我,说陈某某被人给打了,我又拿起一个啤酒瓶子就出去了,瓶子让拉仗的人给我抢下去了。张立强和挺瘦的那个男的打,怎么打的我��有看清,离我挺远的,我被拉开后就往张立强那面走,看见张立强和挺瘦那个男的在一起厮打,我上去就帮张立强打这个挺瘦男的,也是用拳脚打这个挺瘦男的,张立强和这个男的也是用拳脚相互厮打,之后就都被人给拉开了。张立强上自己车,说“开车撞死你们”,随后开车就奔人多的地方去了,撞到郭某某,还撞到别人了,但是我没看清是谁。撞完之后张立强就把车停下了,有人把张立强车钥匙抢下来了,之后我就去看陈某某,陈某某胳膊受伤了,我们去胡吉吐莫镇二院,走的时候张立强还在现场。到医院之后过了十多分钟后,张立强开车来了,领着张欣和赵达,张立强说手坏了要包扎,他们仨就上二楼了。过了两、三分钟我听见医院二楼有人喊,我就跑上去了,看张立强、张欣、赵达在二楼楼梯平台正用脚踢和我们在酒吧打仗的那个挺瘦男的,这个挺瘦男的在地在躺着,他们三用脚踢,我上去也用脚踢这个男的好几下。我回头看见打陈某某的那个胖子,我就去打这个胖子,用拳脚打,胖子没有还手,他们仨也过来帮我打这个胖子,也是用拳脚打的,陈某某和郭某某上来拉仗,之后派出所警察来了,我们就不打了。14.被告人张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5日23点左右张立强给我打电话,在电话里张立强说我姨家妹妹孙某某被打了,在胡吉吐莫镇医院那。我开车领着曲红超、邵艳军去的医院,在医院二楼楼梯口看见有两个男的,一个挺瘦的,一个挺胖的,张立强他们说是这个挺瘦男的打的,我用拳头怼这个挺瘦男的后背一拳,踢他腿一脚,还有人在打这个挺瘦男的,把他打倒在地上了,我还用拳头怼挺胖男的两下,警察来了我们就散了。我去医院的时候带木棒子了。张立强和闵彪与何某厮打在一起的时候,我用木棒从何某的后背打了一下,具体位置记不清了。15.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黑杜)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78号,证实被害人何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16.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何亮、王志俊辨认指证,被告人张欣是持木棒殴打何某的犯罪嫌疑人。17.关于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2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强、闵彪、张欣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立强、闵彪、张欣系共犯。被告人张立强、闵彪、张欣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张立强、闵彪、张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闵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美娜审 判 员  赵明月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圆圆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