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4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泽洲与郑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洲,郑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909号原告:周泽洲,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指定代理人:游秀华(原告周泽洲的妻子),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斌,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智伟,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鸿,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2地块9幢1901-1910号,组织机构代码85651356-7。主要负责人:林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泽洲与被告郑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斌、被告郑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与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泽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28365.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郑智伟饮酒驾驶闽E×××××号小型客车由马岭村社内方向左转弯驶进龙海市九湖镇马岭村路口,遇周泽洲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郑智伟未尽谨慎驾驶义务,致使小型客车前部左侧与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周泽洲受伤的事故。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6年4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智伟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泽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泽洲到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周泽洲2016年2月22日车祸所引发的“中度智能损害”目前评定为四级伤残,周泽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脑挫裂伤,颅内血肿,颅骨骨折,后遗外伤性癫痫是颅脑损失后并发症,评定为九级伤残,外伤性癫痫稳定期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5267.20元,颅脑损伤出院后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最长护理期限评定为14年。周泽洲在本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79322.62元;2.营养费17789.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3天=2060元;4,后续治疗费15267.2元;5.交通费10元/天×103天=103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125.38元/天×103天=12914.14元;7.出院后护理费45764元/年×14年×0.8=512556.8元;8.误工费125.38元/天×281天=35231.78元;9.残疾赔偿金14449.2元/年×20年×(0.7+0.02)=208068.4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11.鉴定费1900元+3825元+3400元=9125元。上述损失共计1028365.78元。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系闽E×××××号小型客车的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与郑智伟就周泽洲因本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郑智伟辩称,闽E×××××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未向答辩人告知免责条款,也未就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周泽洲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医疗费的5%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为131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即按十级伤残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交通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14年过长;答辩人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周泽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属于周泽洲的举证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郑智伟酒后驾驶车辆,且于事故发生后企图指使他人冒名顶替逃避法律处罚,答辩人不应承担因郑智伟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周泽洲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与郑智伟的意见一致。周泽洲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限14年过长,应按3年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18时05分许,周泽洲无证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林前村方向往颜厝方向行驶至马岭村路口,遇郑智伟喝酒后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由马岭村社内方向左转弯驶进路口欲往林前村方向行驶,闽E×××××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于路中发生碰撞,造成周泽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智伟指使郑志亮到场冒名顶替闽E×××××号小型轿车肇事驾驶人,郑智伟、郑志亮于2016年3月1日到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6年4月8日,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郑智伟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周泽洲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周泽洲被送往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1天(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5月3日),后又到漳州市中医院行双侧额颞顶部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32天(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两次共住院103天。周泽洲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闽0681民初2803号,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时间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注明:被鉴定人周泽洲现双侧颅骨缺损,面积均大于6平方厘米,肢体活动自如,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未达右下肢的10%,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第十级。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若遗留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方面的问题,可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另行鉴定。若遗留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影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其护理依赖程度需结合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另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泽洲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泽洲的护理期限可延长至定残前一日,躯体伤残达不到长期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周泽洲后续颅骨修补的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0元。2016年7月19日,周泽洲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8月30日,周泽洲第二次住院治疗后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按照《道标》评定,被鉴定人周泽洲2016年2月22日车祸所引发的“中度智能损害”目前评定为四级伤残。周泽洲又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颅脑损伤后癫痫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癫痫病长期治疗及控制费用)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泽洲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周泽洲外伤性癫痫稳定期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5267.2元。周泽洲颅脑损伤出院后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最长护理期限评定为14年。郑智伟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周泽洲的医疗费所包含的不合理用药进行鉴定,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周泽洲的医疗费所包含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泽洲二次住院期间收费汇总清单中,用于自身疾病用药及不合理费用共计5266.5元,其他医疗费属合理且与受伤伤情相关联。周泽洲二次住院期间医疗收费汇总清单,包含非医保费用共计41275.11元。不合理费用5266.5元中,非医保是840.91元。郑智伟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的“郑智伟”签名笔迹是否郑智伟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5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落款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处的“郑智伟”签名笔迹不是郑智伟所写。另查明,闽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处,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郑智伟已垫付周泽洲49000元,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周泽洲10000元。周泽洲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经周泽洲的女儿周群鹏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7)闽0681民特3号判决,判决:宣告周泽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游秀华为周泽洲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周泽洲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周泽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79322.62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其中包含不合理用药5266.5元,故周泽洲在本事故中的合理用药为174056.12元,合理用药中包含非医保用药40434.2元(总非医保用药41275.11元-不合理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840.91元);2.医疗机构建议周泽洲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周泽洲主张营养费,于法有据,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174056.12元×10%=17405.61元;3.周泽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3天=2060元、交通费10元/天×103天=10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5.38元/天×103天=12914.1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周泽洲颅脑损伤出院后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最长护理期限评定为14年。综合考虑周泽洲的伤情及年龄,出院后护理费暂计算5年,为45764元/年×5年×0.8=183056元;如5年后还需继续进行护理,可另行主张;5.周泽洲第一次住院期间从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5月3日,第二次住院期间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按照《道标》评定,被鉴定人周泽洲2016年2月22日车祸所引发的“中度智能损害”目前评定为四级伤残;此外,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泽洲出院后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最长护理期限评定为14年;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及周泽洲的具体伤情,周泽洲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定残前一日,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25.38元/天×281天=35231.78元;6.周泽洲因车祸引发的“中度智能损害”评定为四级伤残,因颅脑损伤引发的后遗外伤性癫痫评定为九级伤残,两处伤残系不同方面的损伤,并未互相吸收,故残疾赔偿金为14449.2元/年×20年×(0.7+0.02)=208068.48元。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周泽洲外伤性癫痫稳定期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5267.2元,该部分费用具有不确定性,周泽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267.2元,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周泽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因侵权人郑智伟因本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周泽洲主张鉴定费9125元,鉴定费属其为支持自己主张支出的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不予支持;周泽洲的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33822.13元。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周泽洲保险金120000元,已垫付的10000元可以抵扣。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郑智伟所签,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告知,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作为闽E×××××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周泽洲保险金5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郑智伟负担,即郑智伟应赔偿周泽洲13822.13元(总损失633822.13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已垫付的49000元可以抵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周泽洲请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周泽洲保险金120000元(已垫付的10000元可以抵扣),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曾细柑保险金500000元。郑智伟应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周泽洲13822.13元(已垫付的49000元可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周泽洲保险金120000元(已垫付的10000元可以抵扣)。二、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周泽洲保险金500000元。三、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泽洲13822.13元(已垫付的49000元可以抵扣)。四、四、驳回周泽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2元,减半收取计7021元,由周泽洲负担2694元,郑智伟负担4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坤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天祥书记员 李玉华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