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14号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东区金泰路8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728046298L。法定代表人:蒋昌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超,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经济开发区(五里园)灵安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315349768G。法定代表人:陈少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哲,男,汉族,1990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超、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塑料包装袋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塑料复合袋。合同生效后,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清余款,未支付版费。2016年5月18日,经对账确认,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定作费用251915元,版费91433元,共计欠款343348元,后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经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13348元;2、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版费91433元,依据《塑料包装袋加工定作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满足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条件,故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版费;2、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023.74元,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为221915元,但其中110891.26元为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从2016年11月起,因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投诉退货,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也发函告知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行为给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为110891.26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所以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只支付货款111023.74元;3、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诉请的第二条,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生产的质量问题给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故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4、即使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但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诉讼违约金额过高,应相应减少;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的损失为111023.74元,但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诉求的违约金为50000元,已超过损失的30%,请求法院相应减少;6、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诉讼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没有任何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塑料包装袋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定作方(甲方)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承揽方(乙方)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诚信友好的合作原则,经双方协商,就下述塑料复合袋定作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第二条乙方为甲方加工的包装袋,应符合国家食品包材质量标准GB10004,规格、大小、色泽应与甲方所提供的样袋相符,并保证其包装袋的无毒、整洁。废次品允损率为千分之三,对超出部分不合格包装袋包调换。甲方在验收和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质量不合格产品,经双方确认后属乙方包装袋质量问题,无条件退、换货。所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八条付款方式:账期60天(以收货日期算)(甲方所有货款不得以现金方式交给业务经理,如发生此类事件,一切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按下列方式给予乙方付款。中国银行新都支行营业部121212790037.版费由乙方支付,但甲方向乙方一年内单品定单金额达到150000元人民币,系列版定单金额达到300000元人民币,如甲方未达到以上合约,版费则由甲方承担(一个完整合同周期满结清)。维护印版费用由乙方承担。一年内甲方某单品未下定单,乙方有权将该单品版作报废处理或直接返还给甲方。第九条甲乙双方若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由败诉方全额承担。违约责任: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下(除自然灾害与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以货款的总值按每日2‰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1)、乙方未能按时供货以定单总值计;(2)、甲方未能按时结算款项以货款总值计。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在合作期间如果发生品质问题,必须有乙方业务经理或品控在场确认数量,方有效。第十一条甲方在第一次未达到基本印务量350000/单品,改版费甲方负责。甲方(定作方)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乙方(承揽方)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5年4月10日,签订地点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截止2016年5月13日,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账款余款为251915.20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已确认。经双方商议,剩余款项每月按30000元到50000元支付,福建渔家翁采购中心洪根源,2016年5月18日。另查,2017年4月19日,成都运城制版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收到蒋希媛代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制版费人民币206890元。此款包含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定制的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系列产品制版费91433元,特此说明,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成都运城制版有限公司,2017年4月17日。”庭审中,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提出有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872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主体信息、《塑料包装袋加工定作合同》、对账明细、订单详情、情况说明、各系列或单品销售清单、银行转账凭单、版费清单,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明细、入库明细表、付款回单、关于包材质量问题的处理函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塑料包装袋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制版费91433元由谁承担;2、是否应从货款中扣除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因质量问题给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110891.26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版费由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支付,但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一年内单品定单金额达到150000元人民币,系列版定单金额达到300000元人民币,如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未达到以上合约,版费则由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一个完整合同周期满结清)。”但双方未明确说明系列及单品的含义,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各系列或单品销售清单载明称重的是单品,一个口味是一个系列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本案是塑料包装袋加工,不存在称重的单品,根据系列产品的涵义为“互相关联或相似的产品,是按照一定的分类标准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全部产品进行划分的结果。一个产品系列内往往包括多个产品项目。”故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系列应解释为一种物品的包装袋的不同种口味(例如蛋仔包装袋包含黑胡椒味、泡椒味、糖醋味、香辣味等不同口味)。一个口味的包装袋就是一个单品,故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订购的包装袋系列已超过300000元,制版费91433元应由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袋子有质量问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货款总金额中应扣除因质量问题给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110891.26元,但本案处理的是承揽合同纠纷,质量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915.20元,而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21915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理,故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221915元。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经双方商议,剩余款项每月按30000元到50000元支付。”故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最早应在5个月内支付完货款,最迟应在8个月内支付完货款,故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1月18日前向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塑料包装袋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以货款的总值按每日2‰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货款的总值以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渔家翁外购入库明细表总值832547.6元为准,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理,故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的承担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塑料包装袋加工定作合同》第九条约定“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由败诉方全额承担。”律师费5000元有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律师费5000元。因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差旅费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915元、违约金5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70元,共计5745元,由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垫付,被告福建省渔家翁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市兴恒泰印务有限公司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