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红艳与河南金森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艳,河南金森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633号原告梁红艳,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河南金森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号410198000024529。法定代表人王明立,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西淮河路南,现办公地址南阳市工业南路兴达商务楼。原告梁红艳与被告河南金森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森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红艳诉称:2014年11月6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5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利率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南金森投资有限公司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红艳与被告河南金森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殷某系朋友关系,经殷某介绍与被告河南金森投资有限公司产生经济关系,即借款付息关系。2014年11月6日原告梁红艳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卧龙路支行个人账户62×××76向被告河南金森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转款120000元,并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元。同日,被告河南金森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投资收益说明书、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4】借字1106号)载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期限三个月,投资月回报率为1.5%。后被告按照每月26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个人账户62×××76转款支付利息五次,最后转款日为2015年4月3日。2014年5月19日原告梁红艳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卧龙路支行个人账户62×××76向被告河南金森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转款120000元,并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关利息。2015年3月19日被告河南金森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投资收益说明书、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5】借字0319号)载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三个月,投资月回报率为1.5%。2015年3月25日被告河南金森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投资收益说明书、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5】借字0325号)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三个月,投资月回报率为1.5%。2015年5月7日被告河南金森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个人账户62×××76转款支付利息2600元。原告认为此笔转款为被告支付原告后两笔借款13万元4月份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投资收益说明书、借款合同、收据各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卧龙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四页等证实,经开庭审出示或宣读,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借了相关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投资收益说明书、借款合同、收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诚信、适当和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投资月回报率为1.5%,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自愿按照月利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息1.5%自2015年5月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金森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梁红艳借款本金26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十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00元,由被告河南金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楠人民陪审员 尚光平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