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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2执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张长青与袁智斌、韦志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长青,袁智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82执522号申请执行人:张长青,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执行人:袁智斌,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张长青诉被告袁智斌、韦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定,被告袁智斌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长青借款200000元。逾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书义务。原告张长青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向银行、工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882执5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新生审判员  曹俊杰审判员  唐贯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世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