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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贵清与兰世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清,兰世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717号原告:朱贵清,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泸州市泸县。被告:兰世春,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朱贵清与被告兰世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贵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世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贵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3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到被告的工地从事挖掘机作业,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3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兰世春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贵清于2014年4月在被告兰世春的工地上进行挖掘机作业,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3000元。被告兰世春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赁款13000元,且该笔款项应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兰世春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该笔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挖掘机适用登记表、欠条原件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现原、被告约定的支付租金的期限已过,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挖掘机租金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世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贵清租金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兰世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茜审 判 员  张正君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