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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娟与湛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湛传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927号原告:王娟,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正,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传志,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王娟与被告湛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德秀、人民陪审员徐明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湛传志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5年7月23日和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3万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二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47500元和26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65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至2016年3月。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湛传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借条、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证实材料,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47500元给被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借款2500元给被告。被告于同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现金5万元,1年之内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10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2600元给被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借款4000元给被告,被告于次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现金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2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0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和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湛传志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利息主张要求以借款本金40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和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湛传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娟借款本金702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40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湛传志负担(原告王娟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慧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人民陪审员  徐明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文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