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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0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永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刑初65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斌,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第十师北屯市,住北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永斌醉酒后驾驶×××号思威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16线自北屯镇额尔齐斯河大桥处由南向北行驶至阿勒泰市飞机场路口处时换由张某驾驶。经鉴定,被告人李永斌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7.1mg/100ml。认为被告人李永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永斌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陈某、魏某、张某的证言;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6)359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永斌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永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宏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