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秀侠、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秀侠,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侠,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静,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治国,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李秀侠因诉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行终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秀侠申请再审称,1.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李秀侠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足,训诫书不符合证据规定,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且训诫书本身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再对李秀侠进行行政处罚属于重复处罚;2.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李秀侠作出了违法行为,不能作为处罚依据;3.李秀侠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李秀侠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4.一、二审法院在庭审时对证人的新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同时,法院剥夺了李秀侠法庭辩论的权利,一、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综上,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错误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行终38号行政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负担;3.支持李秀侠在一、二审中的诉讼请求。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提交意见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秀侠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移交的训诫书,由承办民警签字,由府右街派出所加盖公章,系有效文书,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应予采纳。李秀侠认为该证据不应采纳的主张不成立。《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李秀侠出具训诫书,系依据《信访条例》规定作出的批评、教育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也不属于治安行政处罚的种类,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李秀侠作出治安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并非重复处罚,李秀侠的主张不能成立。《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证人证言及李秀侠本人陈述等证据,系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依法收集形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足以证明李秀侠无视《信访条例》等法规规定,于2015年6月18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市中公(市郊)行罚决字[2015]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李秀侠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并非直接针对其是否存在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违法事实,故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答复立案和移交的法律手续不存在,不能证明李秀侠认为其不存在违法事实的主张。一、二审法院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已经尽到合法性审查义务。李秀侠在一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依法通知证人,证人拒绝出庭,庭审过程中,两名证人出席旁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两名证人当庭所作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予以采纳,一、二审法院对两名证人当庭所作证言不予采纳,不违反诉讼程序。李秀侠认为一、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秀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秀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