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执11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刑庭移送何贤辉容留他人吸毒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贤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03执1187号之一移送执行人: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何贤辉本院在执行(2015)旌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里涉及财产刑部分中,本案执行标的36000元,未执行36000元。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旌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本案的执行。审判长 肖忠炜审判员 罗 晖审判员 邹赤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