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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戴正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43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正等,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浏阳市。因赌博,2013年11月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正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1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戴正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戴正等因怀疑周某1和抢走了其女友袁某,遂携带一把玩具枪和一把美工刀前往周某1和在浏阳市普迹镇经营的理发店内对其示威并要求约见袁某,两人行至普迹镇新府社区德园包子铺前路边时,被告人戴正等因看见周某1和手机上有其与袁某的合照,便对周某1和动起手来,双方相互推搡的过程中,被告人戴正等用美工刀将周某1和左侧面部划伤。周某1和被划伤后,在旁边其房东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追被告人戴正等,被告人戴正等在明知普迹镇派出所位置的前提下跑入该派出所院内并大声呼喊,被害人周某1和也持刀追至派出所内并喊话,两人在派出所院内隔着距离相向而站,后派出所民警闻声从值班室出来,被告人戴正等见到民警便举起双手,接着被民警带走,传唤到案。在接受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戴正等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周某1和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凶器、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信息表、归案经过、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指认凶器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袁某、张某、田某证言;被害人周某1和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光盘;被告人戴正等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正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戴正等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戴正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戴正等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得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正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戴正等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戴正等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的情况,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