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831号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付清购买调料欠款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到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因给儿子结婚举办宴席,需要购买宴席有关材料,经原告手购买宴席材料共计16000多元,被告承诺待结婚后即付清购买宴席材料款,结婚后被告仅支付11000元,下余5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因其儿子结婚办宴席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所需物资。现在下欠原告5000元属实,欠条也是被告书写的。因被告朋友使用了被告的钱,所以该笔货款未清偿。本案确定的调查重点是:被告张某某应如何归还原告王某某货款500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2016年9月27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王某某5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认可现在下欠原告货款5000元未付,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被告因给儿子结婚举办宴席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相关物资,因未清偿货款,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蒲城县调料店人民币壹万元整联兴三组张某某2016年9月27日1357134****。”条据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清偿了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货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实际应为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依法应予承担。故被告应负清偿货款的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货款5000元及逾期损失(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