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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琼英与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英,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素燕,周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252号原告:刘琼英,女,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蒋小军,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中豪新册产业城*期**幢。法定代表人:陈素燕。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号综合办公楼*楼*******号。法定代表人:杨作鹏。被告:陈素燕,女,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周智利,男,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刘琼英诉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素燕、周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琼英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素燕、周智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琼英诉称: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昆明惠普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未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本的,除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息外,另加收50%的罚息。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素燕、周智利自愿为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的借款作担保,对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就不再偿还。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到起诉之日为2666.67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催收费、差旅费及其他实支费用。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素燕、周智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借款方)、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方)、昆明惠普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居间方)共同签订了《昆明惠普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KMHPMRD字第2015014-30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刘琼英向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1.4%,按月还息、到期还本;4、如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本的,逾期部分除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息外,另加收50%的罚息;5、原告或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借款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6、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借款合同》中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昆明惠普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了《昆明惠普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确认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已实际收到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陈素燕、周智利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如期向编号NO.KMHPMRD字第2015014号《借款合同》的所有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24日。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我院申请保全本案四被告相应的财产,支付担保费人民币700元、保全诉讼费1020元;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27.11元、邮寄费人民币8.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承诺书》、(2016)云0102财保238号《民事裁定书》、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单位执收)、收据、委托代理合同、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人民法院公告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确认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请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借期利率、逾期利率及罚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罚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一并主张为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人民币7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27.11元、邮寄费人民币8.31元,这几项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实际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签字、盖章,被告陈素燕、周智利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诉请其对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琼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笔借款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琼英支出的保全担保费人民币7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27.11元、邮寄费人民币8.3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35.42元;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素燕、周智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3元、保全诉讼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素燕、周智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杜小伦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