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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卢媚婧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媚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389号上诉人:卢媚婧,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卢媚婧因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行初2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17年4月28日,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卢媚婧的起诉状。上诉人称:上诉人系佘山银湖别墅业主委员会副主任。2017年4月15日,小区业委会主任收到本小区业主孙某快递过来的议案,要求发起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罢免卢媚婧的业委会资格。但议案上仅有其签名,缺少其他附议人的签名和附议人的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4月27日,被起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发来告知书,通知银湖别墅业委会,一是提到2017年3月27日业委会收到小区业主孙某为提议发起人,20%业主书面提议的“罢免卢媚婧的业委会资格”的提案。二是要求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否则泗泾镇将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上诉人认为,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是小区事务,业委会已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不召开临时会议的决定,被起诉人超越权限,无权推翻业委会的决定,故起诉要求撤销被起诉人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告知书。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起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发给佘山银湖别墅业主委员会告知书的行为,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卢媚婧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起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发给佘山银湖别墅业主委员会告知书的行为,非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请求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