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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桃,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桃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桃在袁州区宜春北路168宾馆旁的某饭店吃饭饮酒,饭后无证驾驶赣C×××××号宝雕牌二轮摩托车往洪塘镇行驶,途经袁州区袁山西路仁德妇幼医院对面路段时,与余某驾驶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被告人刘桃自身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对被告人刘桃的血液进行提取并送检,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79.5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桃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桃的供述、证人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桃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桃无证驾驶机动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桃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李锡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袁芃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