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特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惠芳与王惠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惠芳,王惠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152号申请人:王惠芳,女,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王惠英,女,1958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龚路精神病康复医院。代理人:王伟高(系被申请人王惠英的弟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努力村王家桥*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钻路***弄***号***室。申请人王惠芳申请认定王惠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惠芳称,其是被申请人王惠英的妹妹,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健在,王惠英丧偶、未育。王惠英于1994年起患有XXX疾病,2005年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取得残疾人证,属于XXX残疾一级,故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王惠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王伟高称,其是王惠英的弟弟,父亲已去世,母亲健在,王惠英丧偶、未育。王惠英确于1994年起患有XXX疾病,2005年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取得残疾人证,属于XXX残疾一级,同意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惠芳系被申请人王惠英的妹妹。王惠英目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系XXX残疾一级。2017年4月14日,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王惠英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该所于2017年5月2日对王惠英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惠英系残留型精神分裂症,目前受疾病影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王惠英于1994年起患XXX疾病,2009年取得XXX残疾一级的残疾人证,经本院委托鉴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王惠芳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惠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惠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永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