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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曹贵与陈晓波、曹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贵,陈晓波,曹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605号原告曹贵,男,生于1991年9月1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晓波,男,生于1985年9月1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曹银红,女,生于1985年12月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原告曹贵诉被告陈晓波、曹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军、被告曹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被告陈晓波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2012年10月29日借款6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借款40000元,2015年8月11日借款50000元。2016年7月26日,两被告书立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被告曹银红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陈晓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被告曹银红无异议且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于2017年5月5日调取了被告陈晓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于佐证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陈晓波银行卡汇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与被告陈晓波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陈晓波认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贵与被告曹银红系姐弟,被告曹银红与被告陈晓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6年7月26日书立《欠条》一张,载明:“陈晓波欠曹贵的钱总数合计15万元,是分期借走的如下:2012年10月29日借6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借走现金40000元,2015年8月11日借走50000元整”。被告陈晓波、曹银红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晓波、曹银红向原告曹贵借款的事实,有其书写的《欠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且二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波、曹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贵借款15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306元,由被告陈晓波、曹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邬海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