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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丽华、曹彬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华,曹彬,任刚,姜胜诗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丽华,女,1979年4月7日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天晓,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铎良,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人曹彬,男,1986年7月18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郁加慧,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刚(曾用名:任甜甜),男,1987年9月1日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宏伟,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胜诗,男,1987��10月23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河北省邯郸市高开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顾跃华,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丽华、曹彬、任刚、姜胜诗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鹃和卓可强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杨天晓、李铎良、郁加慧、朱宏伟、顾跃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依法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丽华、曹彬、任刚、姜胜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其中2100元既遂),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应当分别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丽华、曹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刚、姜胜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曹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四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四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四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被告人任刚、姜胜诗的辩护人另提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李丽华因怀疑被害人刘某1与其丈夫吕某有不正当关系,遂结伙被告人曹彬、任刚、姜胜诗及王某、曹某(另行处理)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南路38号七天优品酒店,趁酒店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拿走二层宾馆通卡,以此打开被害人刘某1所在的220房间,到房间后被告人李丽华指使王某、曹某至宾馆门口守候刘某1的老公。被告人李丽华、曹彬、任刚、姜胜诗在房间内,先后对被害人刘某1采用膏药封口、拳打脚踹、塑料瓶塞阴道、衣架抽打等暴力手段,以被��人刘某1从吕某处拿走钱款为由,强行搜查被害人刘某1拎包,又以孩子流产、不正当关系等理由,在明知被害人刘某1从吕某处拿走50000元钱款的情况下,逼迫被害人刘某1写下200000元的欠条,留下银行卡号(户名李丽华,账号为62×××86),要求被害人刘某1将钱款打入该银行卡内,后因被害人刘某1报警而未能得逞。另查明,被告人李丽华、曹彬、任刚、姜胜诗离开宾馆房间时,拿走被害人刘某1现金人民币1500元、高仿卡地亚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500元)、三星牌GT-I908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及银行卡7张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损伤程度达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曹某、赵某、刘某2、黄某1、黄某2、许某、吕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的视频录像,抓获经过及被害人刘某1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当庭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丽华、曹彬、任刚、姜胜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其中实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巨大,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四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故对四被告人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告人李丽华、曹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刚、姜胜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丽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曹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任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姜胜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从被告人李丽华、任刚处扣押的苹果手机各1部及化妆瓶1个、硬纸板1个、眼线笔1支、木块5块、录音棒1支、欠条1张、借条1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判长周明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