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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5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韩明与蒲攀、曹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蒲攀,曹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5095号原告:韩明,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攀,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曹婷,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韩明与被告蒲攀、曹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华律师、被告蒲攀、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蒲攀、曹婷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72,100元;2.要求蒲攀、曹婷共同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4,081.50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1个月);3.要求蒲攀、曹婷共同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要求蒲攀、曹婷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蒲攀向韩明借款296,9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甲方(出借人)为韩明、乙方(借款人)为蒲攀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息;逾期不还款,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蒲攀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届时,蒲攀仅返还借款本金24,800元,尚欠借款本金272,100元未还。2017年3月21日,韩明聘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蒋洪华律师代理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蒲攀与曹婷系夫妻关系,现要求蒲攀、曹婷共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蒲攀辩称,其实际只借到韩明20万元,2016年10月11日其确实收到韩明银行转账296,900元,但是当天就取现96,900元给了韩明。之后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14日左右转账给韩明24,800元、1万元,合计34,800元。2016年12月12日,蒲攀以微信转账方式将7,800元转给韩明委托的案外人王某。现其尚欠韩明借款本金157,400元未还。其只同意返还韩明剩余借款本金157,400元,不同意支付韩明提出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曹婷辩称,其并不知晓蒲攀与韩明之间的借贷关系,该笔借款与其本人无关;且她与蒲攀已于2017年1月11日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此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蒲攀所称其于借款当天取现归还96,900元;于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14日左右转账归还24,800元、1万元,合计34,800元;2016年12月12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将7,800元转给韩明委托的案外人王某等辩称意见,韩明只确认收到过蒲攀于2016年11月11日转账归还的24,800元,并未收到过1万元转账,亦未委托案外人收某,因此对于蒲攀的其他辩称意见均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0月11日,蒲攀向韩明借款296,9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甲方(出借人)为韩明、乙方(借款人)为蒲攀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息;逾期不还款,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蒲攀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6年11月11日,蒲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韩明借款本金24,800元,剩余借款本金272,100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条》《个人活期账户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蒲攀、曹婷曾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1日,蒲攀、曹婷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韩明提供的(2017)沪0113民初2055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2017年3月21日,韩明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聘请该律所蒋洪华律师代理其与蒲攀、曹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韩明提供的《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因韩明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蒲攀、曹婷银行存款296,9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借款本金具体数额的认定;2.已归还借款具体数额的认定;3.系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韩明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已言明借款本金为296,900万元,当日蒲攀通过《收条》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未对《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有异议。另韩明提供的《个人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10月11日,韩明通过其所有的尾号为9215银行账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蒲攀所有的尾号为2342账户分别转账13万元、4万元、4万元、4万元、4万元、6,900元,共计296,900元。审理中,蒲攀关于其转账当天就将96,900元取现后交予韩明本人,其从韩明处实际借得本金20万元的辩称,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中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应当认定为296,900元。二、蒲攀辩称其于2016年11月11日转账给韩明24,8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韩明对于该节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亦予采信。蒲攀关于其在2016年12月14日左右再次转账给韩明1万元及2016年12月12日转账给韩明委托的案外人7,800元的辩称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三、虽然曹婷辩称其不知晓该笔债务的存在,且其与蒲攀已经离婚,因此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本案中的借款发生于2016年10月11日,蒲攀与曹婷于2017年1月11日调解离婚,该笔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蒲攀将该笔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无证据证明曹婷与蒲攀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中曹婷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蒲攀向韩明借款296,90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蒲攀未按期返还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其在《借款协议》中言明: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人逾期不还款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蒲攀、曹婷曾系夫妻关系,债权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系夫妻共同债务。现韩明要求蒲攀、曹婷共同返还剩余借款本金272,100元、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蒲攀关于从韩明处实际只借得20万元;已归还借款本金42,6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7,400元的辩称意见,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曹婷关于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属于蒲攀的个人债务,本院不予采纳。诉讼具有专业性,韩明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蒲攀、曹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韩明借款本金272,100元;二、蒲攀、曹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韩明上述借款的利息4,081.50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1个月);三、蒲攀、曹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韩明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蒲攀、曹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韩明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5.06元,减半收取计3,092.53元,由韩明负担75.00元,蒲攀、曹婷共同负担3,017.53元;保全申请费2,004.50元,由蒲攀、曹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期间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