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晓斌、赵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斌,赵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斌,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林,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晓斌因与被上诉人赵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卫东主持于2017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刘晓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被上诉人赵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77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证)错误。1.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发给上诉人的送货结算清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2.送货结算清单所载内容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不一致;3.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送货结算清单共计有四份,而被上诉人通过微信仅发送了三份,缺失一份,上诉人无法对账,故没有回复;4.对于被上诉人微信发送的送货结算清单,上诉人从来没有确定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强行推断视为默认;5.至于被上诉人买房,上诉人欠款5千多元,被上诉人催讨,亦符合常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仅凭发货结算单计算价格及货款总额,而该发货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所购买的袜子为0.64元/双系被上诉人单方书写,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确认,而事实上双方约定袜子的价格系0.49元/双,因此,该证据无论是合法性还是真实性都不符合要求。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的袜子系最差最低档袜子,按诸暨当时的市场价为0.4元/双左右。赵建林辩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上诉人手机显示的信息,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对账习惯是通过微信,无论是被上诉人的发货情况还是上诉人的退货情况都是通过微信进行对账,上诉人并未对账目提出异议,之后双方又通过微信进行货款催讨和退货。当时双方约定0.64元/双的价格,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袜子单价在当时诸暨市场上是0.4元/双是无稽之谈,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以及评估的价格作为参考,只是上诉人的猜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晓斌支付货款140896元,并支付自主张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晓斌曾向赵建林购买袜子,赵建林于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通过郑文勇向刘晓斌发送袜子共计626400双。刘晓斌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赵建林30000元,2015年11月6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1月27日支付70000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月14日,赵建林通过微信将自己制作的发货结算清单三页拍照发送给刘晓斌,其中最后一页载明袜子单价为0.64元一双,总价款为400896元,刘晓斌已支付200000元,尚欠200896元。刘晓斌收到后未予回复,也未提出异议。后刘晓斌于2016年2月2日又支付赵建林30000元,2016年4月12日支付30000元,共计支付260000元。2016年9月20日,刘晓斌通过郑文勇将84000双袜子退还给赵建林。剩余货款赵建林经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赵建林、刘晓斌之间的袜子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晓斌向赵建林购买袜子626400双,退还84000双,尚欠货款87136元[(626400-84000)×0.64-26000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经赵建林多次催讨后仍未付清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赵建林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刘晓斌辩称袜子单价是0.49元一双,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刘晓斌另辩称赵建林的袜子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刘晓斌还辩称已退还赵建林袜子84000双,郑文勇是帮其送货的,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晓斌应支付给赵建林货款8713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建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刘晓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计1559元,财产保全费1224元,合计诉讼费用2783元,由赵建林负担1060元,由刘晓斌负担1723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晓斌上诉要求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776元,一审认定刘晓斌应向赵建林支付87136元[(626400-84000)×0.64-260000],双方对一审认定的袜子交货、退货数量以及已付货款金额并无争议,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袜子的单价,刘晓斌主张0.49元/双,而赵建林认为双方约定0.64元/双。赵建林向一审提交了相关微信交流记录,内容包括赵建林发送给刘晓斌的发货结算清单三页,其中最后一页载明袜子单价为0.64元一双,总价款为400896元,刘晓斌已支付200000元,尚欠200896元,刘晓斌未回复,也未提出异议。刘晓斌提出因赵建林发送的送货结算清单内容不全,上诉人无法核对,故未回复。赵建林发送的送货结算清单显示的单价明确,即使清单中有其他信息不全之处,亦不影响刘晓斌就单价部分提出异议。刘晓斌未对赵建林发送的单价表示异议,也未提出自己的单价主张,之后赵建林通过微信向刘晓斌催款,双方并通过微信确认退货,刘晓斌均未就袜子单价提出异议或主张,按照一般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赵建林提交的微信记录已能证明双方约定的袜子单价为0.64元/双。刘晓斌主张双方约定了0.49元/双的袜子单价,未获赵建林的认可,刘晓斌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刘晓斌另主张赵建林所供袜子的当时市场价在0.4元/双左右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刘晓斌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晓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上诉人刘晓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靓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