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3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3653夏云林与溧阳市光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林,溧阳市光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653号原告:夏云林,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盐城市人,户籍地盐城市盐都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祝园,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光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前马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0362969X6。法定代表人陈义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夏云林与被告溧阳市光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祝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明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云林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运送废铁。截至到2016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85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8585元,尚欠257265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2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光明金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夏云林与被告光明金属公司存在多次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光明金属公司运送废铁。截至到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光明金属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因夏云林多次向我公司码头送废铁地址常州市新北区吕墅镇柯浩码头现经双方核对江苏光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欠夏云林废铁款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捌佰伍拾元正。(¥285850元)经手人黄益庆溧阳市光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印)2016年12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仅支付28585元,尚欠257265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光明金属公司欠原告的货款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而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及时给付,现原告要求其付清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光明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阳市光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云林支付货款257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9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被告溧阳市光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9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帐号:51×××77;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