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6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高某某、马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马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41号原告张某某,女,东乡族。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东乡族。被告高某某,女,东乡族。被告马某甲,男,东乡族,系被告高某某丈夫。(缺席)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马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因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17时许,原告和二被告在玉米地发生争吵,期间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某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汪集派出所对二被告作出分别拘留三日的决定,原告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20日花费医疗费5693.80元。二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5693.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13493.8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2015年10月20日17时左右,我和丈夫马某甲与原告张某某在原告玉米地发生争吵,之后原告来我家说要住下来,我就把原告往外拉,过程中原告衣服被撕破了,我给了她换的衣服,换好衣服原告给她丈夫打电话并说要住在我家上房,我就把她拉出去了。原告报案后派出所的人来做了调查,我就说人是在我家打的。另外,被告马某甲不在打架现场,也没有打原告。关于原告方诉求,我认为是原告追到我们家闹事我没办法才打的,我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其中的2000元,我骂了原告很后悔,给原告2000元作为“口唤”钱,其他的费用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高某某、马某甲阿姨,2015年10月20日17时,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在原告玉米地发生争吵引发打架,期间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之后原告到二被告家里与被告高某某发生争执,原告报案,经某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20日花费医疗费5693.80元,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以东公(汪)行罚决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东公(汪)行罚决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及公安机关对此纠纷事实的认定及处罚;住院发票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关于处理此纠纷的卷宗复印件,证明了双方打架的事实及经过;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明了本案的主要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交换、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马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的事实已被东公(汪)行罚决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本院予以依法认定。二被告的行为虽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93.80元的请求,有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农业工资计算为105.50元*20天=2110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按同一标准计算为105.50元*20=2110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天=800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有明确医嘱,本院酌情确定为20元*20天=4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本次纠纷发生原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绪,使矛盾扩大化,有部分过错,故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马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1113.80元的80%,即8891.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继 贤人民陪审员 马哈麦得人民陪审员 马 占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明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