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培新与邓后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新,邓后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256号原告徐培新,男,汉族,邵东县人。被告邓后亮,男,汉族,东安县人。原告徐培新诉被告邓后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在衡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新、被告邓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培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责成邓后亮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期取钢板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00元,丧失劳动能力赔偿费20000元,合计4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上午9时,徐培新与同案犯邓后亮,因生产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斗殴,邓后亮把徐培新左脚打伤。经法医鉴定,徐培新所受损伤主要为左胫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邓后亮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愿意赔偿,但由于家里条件不好,自己也没有能力,赔偿不了。原告徐培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邓后亮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服刑所在衡州监狱出具两份证明,证明徐培新在与邓后亮斗殴中受伤,其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全由衡州监狱垫付。该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上午9点10分左右,被告人邓后亮在衡州监狱六监区二分监区车间保管室附近堆放货物(电动车雨衣),由于货物堆放得比较高,遮挡了被害人徐培新的货物,徐培新当场口头提醒了邓后亮,让其把堆放的货物移开一点,邓后亮听到后未予理睬。徐培新见状便起身去推邓后亮堆放好的货物,导致部分货物掉落在地上,徐培新也没有主动捡起来。邓后亮见此情形,对徐培新进行辱骂,徐培新也回骂,在两人互骂过程中,被告人邓后亮首先动手,拳打被害人徐培新的头部,徐培新还手攻击,两人对打,徐培新被邓后亮打倒在地,随后两人被其他犯人拉开。拉开后,邓后亮转身准备去保管室,徐培新从地上爬起来又冲过去打邓后亮,但反被邓后亮再次打倒在地。徐培新倒地后,邓后亮因惯性也一起倒了下去,邓后亮继续殴打徐培新,后两人又被其他犯人合力拉开。在被告人邓后亮对被害人徐培新进行殴打的过程中,被害人徐培新左小腿受被告人邓后亮踩踏致伤,被害人徐培新被随后赶到的值班民警送往医院救治。经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南)公(技)鉴(法)字[2016]03220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徐培新所受损伤主要为左胫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徐培新治疗费用全由衡州监狱支付。被告人邓后亮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邓后亮故意伤害原告徐培新的身体,应当赔偿原告徐培新的经济损失,但因治疗所产生费用均由衡州监狱支付,原告徐培新没有实际费用支出,故被告邓后亮不需赔偿此款给徐培新。因被告邓后亮致伤徐培新构成犯罪,原告徐培新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丧失劳动能力赔偿费(残疾赔偿金),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相悖,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后期医疗费用也应在后期进行医疗时,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培新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长江审 判 员 谢凤德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