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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达安盛国际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与达安盛国际建材(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何伟合同纠纷2017民终842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安盛国际建材(北京)有限公司,达安盛国际建材(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何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8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安盛国际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顾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安盛国际建材(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顾骁。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达安盛国际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盛公司)、达安盛国际建材(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安盛广州分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8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达安盛公司、达安盛广州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处理本案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协议解除,且双方对上述法条规定的六种情形的劳动纠纷并没有争议,并非该法调整范围内。上诉人之所以提起本诉讼,是因为被上诉人何伟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厦门水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水都公司)的贿款,故意不履行对货物质量检测的职责,致使上诉人未能发现厦门水都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最终导致货物出口后全部被客户拒收,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财产权,依法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2012年12月14日,达安盛广州分公司与何伟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何伟任产品经理岗。2015年3月7日,达安盛公司与何伟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扣除何伟2014年度余下的待发分红奖金,作为弥补达安盛公司在厦门水都建材有限公司货物质量问题中的部分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燕梅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陈骏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琳许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