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杨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杨晓红,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张宣公路28号。负责人:石志全,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红,男,汉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大同电务段职工,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审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城。法定代表人:孙福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晓红、原审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梅、李培虎,被上诉人杨晓红,原审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梅、李培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顺达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晓红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杨晓红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顺达分公司并非此笔借款的债务人,亦非担保人,无效的项目认购书也不能认定顺达分公司对借款的认可,卓盛军的个人借款并非职务行为,后果理应由其个人承担。杨晓红的错误认知及卓盛军的陈述不能作为判定此笔借款是公司债务的依据,故顺达分公司对此款项无偿还义务。(一)杨晓红实际履行的也是与卓盛军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杨晓红应该举证证明其与顺达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杨晓红证明其与顺达分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仅有借条,而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人均系卓盛军个人,故从证据内容上不能认定顺达分公司为此借款的债务人。杨晓红将款项交付卓盛军个人,未对顺达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此款由卓盛军个人收取,用于偿还其个人所欠高利贷。杨晓红也未举证证明款项进入顺达分公司账户,也并未提供顺达分公司授权卓盛军融资或收款的证据,无事后顺达分公司对此笔借款的认可,因此杨晓红实际履行的是对卓盛军的个人借款而非对顺达分公司的借贷。(二)顺达分公司并非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也不能被认定为顺达分公司对借款的认可。首先,双方约定如到期不偿还借款则交付房屋,违反了《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构成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且顺达分公司与杨晓红并未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也未进行抵押备案登记,故不能认定顺达分公司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其次,涉案10笔借款,其中9笔借款均发生于签署认购书之前,且9笔借款借条出具人均系卓盛军个人,卓盛军与杨晓红以后补认购书的方式,将前期个人债务转为公司债务,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签订的认购书和收据应属无效,不能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最后,杨晓红并无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项目认购书仅为卓盛军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但因违反流质契约且未进行抵押备案登记,故此认购书无效。且顺达分公司也并未收到相应款项,因此无效。认购书及收据自始无效,不能作为对借款的担保,自然更不能作为认定顺达分公司对借款认可的依据。(三)卓盛军的个人借款并非职务行为,其行为之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卓盛军在担任顺达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是有多重身份,分别为自然人身份、代表张家口盛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及代表顺达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因此,并非卓盛军在此期间的所有对外民事行为均是代表顺达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卓盛军行为性质的判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案件事实和证据来综合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负责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有两个条件,即以个人名义借款,且实际用于公司。本案中,借款进入卓盛军个人银行账户,且用于其个人还款,杨晓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顺达分公司授权卓盛军代为收款,也未能证明涉案款项确实用于公司,故卓盛军的涉案借款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其行为之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四)杨晓红的错误认知及利害关系人卓盛军的陈述不能作为判定此笔借款是公司债务的依据。首先,杨晓红的主观认知错误,卓盛军利用诈骗手段所实施的借款行为,在无顺达公司及顺达分公司授权或认可的情况下,杨晓红应该识别其诈骗行为而未予识别,或者明知而配合卓盛军进行个人借款并签订合同,无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不能因为其不懂法的善意理解而将责任转嫁给无辜的顺达分公司。其次,不能将卓盛军的陈述认定为事实,因其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有摆脱自己责任的嫌疑,不能采信,而且其认知也不是法律上所应确认的法律事实,而应根据本案证据链是否完整,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明晰来综合判断。二、一审判决对利息和尚欠本金的数额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如上所述,顺达分公司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顺达分公司没有向杨晓红承诺利息,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借期内的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即使有卓盛军个人承诺利息,但如果假设的前提为借款人是顺达分公司而不是卓盛军,即使卓盛军愿意偿还利息,在无顺达分公司明确授权或追人的情况下,也是无效的,顺达分公司没有偿还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2个月利息,共计5万元应当抵扣本金,卓盛军尚欠本金应为45万元。被上诉人杨晓红辩称,卓盛军是顺达分公司的负责人人,借款条上盖有顺达分公司公章,顺达分公司应当此笔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顺达公司述称,借款是个人借款,顺达分公司不承担责任,顺达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顺达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杨晓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及法定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顺达分公司系顺达公司依法开办的分支机构。2014年12月25日,时任房开分公司的负责人卓盛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向杨晓红借到现金人民币50万元整,借期三个月,从2014年12月25日到2015年3月24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利息按月息3%计算。此据,借款人卓盛军,担保人卓林泉,并加盖了顺达分公司的印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50万元人民币转入卓盛军账户。被告顺达分公司为了该笔借款还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张家口市高新区盛景丽园小区第9栋楼3单元304室、3单元504室,价款均为25万元,卖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金额50万元。但是该买卖房屋并没有实际交易。其购房款原告也未交纳。原告杨晓红陈述:“被告顺达分公司自借款后只偿还了5万元的利息,当时是按月息5分支付的两个月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并主张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3月25日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25日,卓盛军时任顺达分公司负责人,在卓盛军经手与原告形成的借条上盖有顺达分公司的印章,并且还有顺达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该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因此,原告陈述的“卓盛军以公司购置建筑材料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的事由真实可信。原告有理由相信卓盛军的行为是代表其公司。故原告起诉公司并无不当。被告辩称,“顺达分公司并非本案债务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其阐述的“借条上借款人处为卓盛军,担保人卓林泉,系卓盛军的女儿。尽管借条有顺达分公司的印章,但明显加盖空白处,未表明借款关系的主体身份,按照日常经验,如果是公司借款,卓林泉作为卓盛军的女儿不可能担保,所以仅有一种可能,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卓盛军个人,故从证据内容来看顺达分公司并非此笔借款的借款人”。以及原告提供的转款足以证明其未对公司履行出借义务,而是对卓盛军履行了付款义务。另外,卓盛军在担任顺达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同时担任胜腾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所有行为并非全部是代表顺达分公司的行为”等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被告顺达分公司既然实施了借款及担保的系列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至于卓盛军个人收到借款,是否交到公司用于工程,是卓盛军个人向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综上,应当认定本案中卓盛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应当按已偿还的5万元按月息3%计息后再按月息2%从2015年4月6日始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偿还原告杨晓红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6日始按实际欠款额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晓红要求偿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了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认购书、收据等证据,虽然顺达公分公司并不认可,但根据杨晓红提供的证据及卓盛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能够证实卓盛军在担任顺达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于2014年12月25日向杨晓红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同日杨晓红给卓盛军转款50万元,借条、收款收据盖有顺达分公司印章,根据上述规定,顺达分公司应当偿还。卓盛军在担任顺达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同时担任张家口盛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顺达分公司并未提供卓盛军将该笔借款用胜腾商贸公司,顺达分公司主张该行为之法律后果应由卓盛军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约定的借款利息作出的处理正确,顺达分公司上诉主张利息的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顺达分公司系顺达公司在张家口设立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顺达公司对顺达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管理及负责人的行为存在管理、监督不力的过错,应对于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顺达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