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蒙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赵某某,牟某甲,牟某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016号原告蒙某甲,女。被告赵某某,女。被告牟某甲,男。被告牟某乙,男。委托代理人牟甲,男。原告蒙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牟某甲、牟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甲,被告赵某某、牟某甲及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牟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甲诉称:1980年原告蒙某甲以其父亲蒙某乙(已故)为户主承包了五个人的承包地,承包人口分别为:父亲蒙某乙、母亲徐某某(已故)、牟某丙、蒙某甲、牟某乙。承包地块分别为:堡堡土、老房子附近门口土、大牛角田坎上溜溜土、麦田堡堡土、潘家背后土、湾湾头三闸角土、河沟坎土、三屯土、大皮土、簿刀田、范家田。1986年3月原告一家将承包地与自留地在家庭内部进行再次分配,将牛角田坎上溜溜土383.55㎡、三尖角及河沟坎0.5亩、簿刀田一段0.7亩及范家田一段0.3亩分给原告管理耕种,原告在上面种植林木及农作物。2015年因黔息高速路修建,征用了原告的牛角田坎上溜溜土,补偿款共计26005.00元,该补偿款被三被告冒领,原告多次要求其返还,但三被告拒绝返还,现原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26005.00元。原告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牛角田坎上溜溜土系原告蒙某甲耕种管理的自留地及土地补偿款与林木补偿款被告三被告领取的事实;3、黔西县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出具的牛角田坎上溜溜土土地赔偿款及林木赔偿款领取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牟某甲领取12046.00元(土地赔偿款11930.00元、林木赔偿款116.00元)、牟某乙领取13080.00元(土地赔偿款6367.50元、林木赔偿款6712.50元)、赵某某领取879.00元(土地赔偿款)的事实;4、证人金某某证实,原告蒙某甲在我家挖了一颗石榴树无法拿动,就让我陪同其去种植在牛角田坎上溜溜土上,我并不知道这块土地是谁耕种;5、证人皮某某证实,十多年前原告蒙某甲请我到小寨的土地上种植了两天的玉米,这块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是谁的我也不知道。对原告蒙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赵某某辩称:牛角田坎上溜溜土并不是原告蒙某甲分得的自留地,原告蒙某甲分得的自留地是其他地方。被告牟某甲辩称:牛角田坎上溜溜土是我开的荒地,当时是我父亲耕种,后来我父亲年纪大了,不能做了,就分给我家四弟兄耕种。被告牟某乙辩称:我领取的不是牛角田坎上溜溜土的补偿款,我已将我分得的角田坎上溜溜土与牟某丙调换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修建黔息高速公路时,征用了黔西县某某镇某某村水库组“牛角田坎上溜溜土”,被征占的土地面积共计383.55平方米,土地赔偿款共计19176.50元(牟某甲领取土地赔偿款为11930.00元、牟某乙领取土地赔偿款为6367.50元、赵某某领取土地赔偿款为879.00元),林木赔偿款共计6828.50元(牟某甲领取林木赔偿款为116.00元、牟某乙领取林木赔偿款为6712.50元)。黔西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对“牛角田坎上溜溜土”的土地名称、面积、土地赔偿款、林木赔偿款的金额及领款人的姓名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原告蒙某甲未向黔西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蒙某甲提交的“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所表述的内容,并非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是村委会工作人员按原告蒙某甲的陈述出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蒙某甲诉称在1986年3月原告一家再次将承包地与自留地在家庭内部进行分配,原告蒙某甲分得“牛角田坎上溜溜土”、三尖角及河沟坎0.5亩、簿刀田一段0.7亩及范家田一段0.3亩。2015年修建黔息高速公路时,征用了黔西县某某镇某某村水库组“牛角田坎上溜溜土”,土地赔偿款与林木赔偿款被三被告领取,要求三被告返还所领取的土地赔偿款与林木赔偿款共计26005.00元。原告蒙某甲主张其出嫁时分得自留地“牛角田坎上溜溜土”,原告蒙某甲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原告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佐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