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坤鹏、河南省自然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坤鹏,河南省自然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坤鹏,男,汉族,1986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保超,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华,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自然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应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坤鹏因与上诉人河南省自然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5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坤鹏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54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自然堂公司支付王坤鹏护理费8296元和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的工资福利88513.33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自然堂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自然堂公司应当支付王坤鹏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8296元。王坤鹏工作过程中左腕被玻璃割伤,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证明需要留陪护1人。后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坤鹏所受伤害为工伤。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坤鹏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陆个月整。由于自然堂公司在停工留薪期并未派人陪护,因此,自然堂公司应当按照郑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王坤鹏陪护费。2、王坤鹏因工受伤,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坤鹏所受工伤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自然堂公司应当向王坤鹏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工资福利88513.33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改判,支持王坤鹏的全部上诉请求。自然堂公司辩称:关于护理费,王坤鹏停工留薪时间6个月是正确的,但是不一定要有护理,王坤鹏没有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停工留薪需护理的证明,因此一审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没有支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关于工资福利88513.33元的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资支付是受伤住院及停工留薪期的支付,王坤鹏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一审按12个月判决26400元过高,王坤鹏主张三年6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然堂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自然堂公司不承担王坤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鉴定费1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9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93.5元的支付义务。2、改判自然堂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200元、工资13200元的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坤鹏承担。事实与理由:1、与王坤鹏伤残相关的赔偿无事实依据。该部分赔偿的依据是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豫劳鉴2016年2号《鉴定结论书》。但该鉴定结论书,严重违反《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16条关于鉴定期限的规定和第17条关于送达的规定。为此,我们在一审当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被准许。由于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违法行为,致使自然堂公司丧失了对郑州市豫(郑)工伤认字[2015]0230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救济权利。而且,该结论同郑州市郑劳鉴[2015]10704号《鉴定结论书》的“定不上等级”的结论相反。豫劳鉴2016年2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依法不得成为定案的证据。我们在此再次申请,就王坤鹏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给予重新鉴定。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800元、工资26400元的支付义务,无事实依据。应当分别改判为2200元、13200元。王坤鹏2013年3月28日到上诉人处入职,同年7月5日受伤。本案一审时,王坤鹏提交的证据目录第2页载明“证明目的: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陆个月整”,上述事实表明,王坤鹏的工作期限最长为11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第的规定,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应当为一个月的工资即2200元。王坤鹏提交的起诉状中也没有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却超出王坤鹏的诉讼请求范围,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个月总计264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当为6个月总计为13200元。王坤鹏辩称:1、河南省职工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证明需要陪护1人。王坤鹏所受伤害为工伤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王坤鹏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该结论为最终结论。原判决依据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作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豫劳鉴2016年2号)判决自然堂公司支付王坤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鉴定费1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9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93.5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王坤鹏于2013年7月5日因工受伤当月,即2013年7月1日起,自然堂公司未再支付王坤鹏工资福利。自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王坤鹏共在自然堂公司工作三年七个多月。原判决自然堂公司支付王坤鹏8800元经济补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自然堂公司应当支付王坤鹏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工资福利待遇问题以王坤鹏的《民事上诉状》为准。综上所述,自然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当判决驳回自然堂公司的上诉,以维护王坤鹏的合法权益。王坤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王坤鹏与自然堂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自然堂公司支付王坤鹏医疗费3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护理费16928.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100元;3、由自然堂公司支付王坤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9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93.5元;4、由自然堂公司支付王坤鹏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工资福利暂计88000元、经济补偿88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自然堂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坤鹏于2013年3月28日通过应聘至自然堂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王坤鹏每月工资2200元。王坤鹏于2013年7月5日在安装灯箱壁画过程中左腕被玻璃割伤。自然堂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王坤鹏伤愈后未再去自然堂公司工作。2016年11月7日,该院向自然堂公司送达王坤鹏的起诉书及相关应诉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2、2015年9月1日,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坤鹏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2月4日,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坤鹏伤残等级为定不上等级。3、2016年3月31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王坤鹏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该结论为最终结论。4、王坤鹏住院54天,垫付医疗费2832元。自然堂公司未支付王坤鹏住院期间伙食费。5、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及再次鉴定费用1100元系王坤鹏支付。6、2016年7月18日,王坤鹏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9月9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6]555号仲裁裁决:由被告河南省自然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支付王坤鹏医疗费2832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鉴定费1100元;依法驳回原告王坤鹏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1、2013年3月28日,王坤鹏进入自然堂公司处工作,2016年11月7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自然堂公司应支付王坤鹏王坤鹏医疗费2832元及伙食补助费1620元(每天30元×54天)。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自然堂公司应支付王坤鹏交通费、食宿费,但因王坤鹏未提交其在统筹地区外就医的有力证据,故王坤鹏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4、依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规定,因王坤鹏未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停工留薪期需护理的证明,故王坤鹏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5、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自然堂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2200元×7个月)。6、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7日解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自然堂公司应支付王坤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93.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93.5元。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自然堂公司应支付王坤鹏鉴定费1100元。8、2013年3月28日,王坤鹏进入自然堂公司处工作,2016年11月7日,该院向自然堂公司送达王坤鹏的起诉书及相关应诉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王坤鹏共在自然堂公司工作三年七个多月,自然堂公司应支付王坤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800元(2200元×4)。9、王坤鹏受伤后,依法应享有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自然堂公司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6400元(2200元×1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自然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坤鹏医疗费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鉴定费1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9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93.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800元、工资26400元。二、驳回原告王坤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自然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王坤鹏在自然堂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已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程度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王坤鹏请求与自然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由自然堂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堂公司称伤残鉴定不合法,一审判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无事实依据,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坤鹏出院后,停工留薪期间如果需要护理应由王坤鹏举证,王坤鹏未提供仍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王坤鹏请求支付护理费用8296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相关规定,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一审判决自然堂公司向王坤鹏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坤鹏请求支付超过12个月的福利工资未经劳动能力委员会确认,也未向自然堂公司提供劳动,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坤鹏自2013年3月28日到自然堂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王坤鹏受伤后未再到自然堂公司上班,但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2016年11月7日王坤鹏请求与自然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起诉书送达自然堂公司,此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自然堂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1个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坤鹏、自然堂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坤鹏、河南省自然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