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017)鄂0691刑初68号被告人粟某某等六人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某,许某某,鲍某某,何某甲,梁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刑初68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某,男。2016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男。2016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鲍某某,男。2016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男。2016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2016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许某某、鲍某某、何某甲、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某、许某某、鲍某某、何某甲、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某被一名自称姓白的男网友以介绍工作为由从河南省诱骗至襄阳市。当日17时许,该男子将被害人李某某带入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陆寨居委会7组9号的传销窝点,此后,被告人粟某某、许某某、鲍某某、何某甲、梁某某等五人为迫使被害人李某某加入传销组织,采用收缴通讯工具、禁止外出以及专人贴身监视等手段剥夺被害人李某某人身自由达7天。2016年10月20日10时,被害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某、许某某、鲍某某、何某甲、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某、何某乙、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粟某某、许某某、鲍某某、何某甲、梁某某等五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粟某某、许某某、鲍某某、何某甲、梁某某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许某某、鲍某某、何某甲、梁某某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共同采用贴身看管、禁止外出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某、许某某、鲍某某、何某甲、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粟某某、许某某、鲍某某、何某甲、梁某某认罪态度均尚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三、被告人鲍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四、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五、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诗梦书 记 员 彭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