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丁国增、张改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丁国增,张改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0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负责人王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胜,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国增,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张改连,女,1970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被告丁国增、张改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胜到庭,被告张改连到庭,被告丁国增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4日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由被告丁国增、张改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101.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逾期利率即12.87%计算);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丁国增、张改连设定抵押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号,土地证号:神国用(2005)第G0****号〕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6日,被告丁国增以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万元。为此,双方于2011年1月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58%(逾期利率为12.87%),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同时被告丁国增、张改连以其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阴山路南30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丁国增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898.56元并将利息清结至2016年2月2日,其余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偿还以致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改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被告丁国增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被告丁国增既不出庭应诉答辩又不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陈述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张改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被告丁国增、张改连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张改连承认被告丁国增在借款后仅将部分借款本息偿还至2016年2月2日,之后再未能按约偿还其余借款本息,故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丁国增、张改连之间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被告所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国增偿还借款本金186101.44元及从2016年2月3日起年利率按逾期利率12.87%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国增、张改连以共有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中已对抵押人的抵押担保范围和责任明确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内容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依法享有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被告丁国增、张改连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限被告丁国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金186101.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87%计算)。三、被告丁国增不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有权就被告丁国增、张改连设定抵押的神木房他证神木镇字第0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项下的房屋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丁国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