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3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田仙诉被告李炳其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田仙,李炳其,李银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2民初398号原告杨田仙,女,1972年2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被告李炳其,男,1955年10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被告李银珍,女,1955年6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田仙诉被告李炳其、李银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云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田仙,被告李炳其、李银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田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我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我户有前往坡头邑村大路西边的旱地一块,面积0.7亩,该块旱地中有0.23亩是十多年前二被告主动与我调换土地取得。二被告当年与我主动换地是出于双方自愿,并无强迫,十多年来相安无事。但在2016年6月份以后,二被告强迫我将我村老年协会以西,属于我户的一块菜地中的部分土地留出给二被告作为路道使用,我拒绝了二被告的要求。二被告遂要求将当年主动与我调换的三块土地归还给他们,其中就包含了0.23亩的这块。我再一次拒绝了二被告的要求。2017年4月6日,二被告趁我不在家,将碎石块一车分两堆堆放在我户0.7亩的旱地内,我要求二被告将碎石清除,但二被告不但不清除,还与我对骂。我出于无奈只好请村委会调解,但被告李银珍要求将当年换给我的土地拿回,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清除堆放在我户前往坡头邑村大路旁旱地0.7亩上的两堆碎石。被告李炳其、李银珍辩称:我户十多年前与原告在平等互利的情况下达成置换田地一事,但在置换的田地中有一块田(现堆放碎石的部分)原属同村王家富的,由于原告与王家富两家不来往,原告请我户帮忙出面换。经我户多次与王家富协商后,王家富同意将地换给原告,同时,原告也承诺在我村老年协会后的园地上留一条路给我户,作为通往老协南边一块地的出入通道。十多年来,原告也没有在应留的路上作任何耕种,但在去年,原告突然将留出的路用空心砖围了起来,我户知道后就将空心砖推倒,后经调解,我户重新买了空心砖还给原告,当时我户就跟原告说了要将所置换的地拿回来,于是就将自己家的扎石拉运至我户自己换来的王家富的地块上。由于原告反悔不给我户留路,我户也可以反悔不换地,我户将扎石堆放在自己的田块上原告无权干涉。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堆放的碎石是否应该清除?2、双方在换地过程中是否约定原告需留给被告通行路道?原告杨田仙提供的证据有:A1、照片四张,欲证明堆碎石前后的现场情况。A2、(2016)云293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要求在原告所有的菜地范围内留路道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李炳其、李银珍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现场照片一组九张。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证人王金凤的证言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王金凤曾与被告李银珍换地,其中有一块是五厘左右的秧田(5号照片);原告与被告换地已经十多年,被告需要老协南边的地块(8号照片),原告需要现堆放着两堆碎石的地块(1号照片),堆放着碎石的地块中原有王家富的一块,被告李银珍与王家富置换后,将整块地换给了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A1、A2号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照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证人王金凤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王金凤的证言中关于五厘左右的秧田认为不是其换给王金凤,对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A1、A2号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照片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人王金凤的证言,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基本一致,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换地的过程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属同村村民。2003年左右,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置换田地的口头协议,原告将其管理使用的位于本村老年协会以南的一块地置换给被告,被告将其管理使用的位于通往坡头邑村的大路旁的一块地(该地块含被告事先跟王家富置换的部分)置换给原告,同时被告还置换了另外两块地给原告。置换完成后,双方即各自耕种置换后的田地至2016年7月。另在本村老年协会以西有原告管理使用的一块园地,该园地东边有一条南北向的路道,该路道通往置换后由被告管理使用的田地方向。2016年6月,原告用空心砖将该园地的东面、南面及北面围住,后被告将原告围起的空心砖推倒,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云293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恢复原状。被告在恢复原状后认为原告不按置换田地时双方的约定,在该园地上留出足够宽的路道供其通行,遂于2017年清明节前后,在已经置换了给原告的田地上堆放了两堆碎石。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清除堆放在田地上的两堆碎石。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置换的土地均为自留地,均未登记在承包经营权证上;被告李银珍为了与原告的换地事宜,曾与王金凤也进行过置换,其中的部分田地已被征收用于建设学校。双方置换时未经村委会备案,但事后村委会知晓双方置换田地的事实。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左右就已经达成了置换田地的口头协议,并按置换后的状况管理耕种至今。虽双方在置换过程中未到村委会进行备案,但事后村委会也已知晓双方置换田地的事宜,且在双方发生纠纷,村委会从中调解过程中也未对双方置换田地的行为进行干涉。加之,双方在置换田地过程中,还涉及与同村其他人的田地置换,现形成的田地管理使用状态系由多块田地置换形成,当时用于置换的部分田地已被征用,为维护双方的权益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对双方置换田地的口头协议应予以维持。现被告在原告管理使用的田地上堆放碎石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其旱地上的两堆碎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置换田地时达成了原告需在老年协会西边的园地上留出路道给被告通行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炳其、李银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前往坡头邑村大路旁原告杨田仙旱地内的两堆碎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鑫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