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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戴朝涛、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戴朝涛,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朝涛,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确认送达地址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德成中心6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婷,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伟业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6号。法定代表人张辉热,董事长兼总经理。戴朝涛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汉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前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300号行政判决。戴朝涛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鄂01行终442号行政判决。戴朝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朝涛申请再审称,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27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武汉市人社局根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与已被撤销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基本相同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2.戴朝涛在原一审中陈述的相关事实,与武汉市第五医院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住院患者首次护理评估单》、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病情介绍》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但原一、二审判决并未采信相关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3.一方面,戴朝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是不争的事实,医院病历资料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有相关记载;另一方面,新世界百货公司和武汉市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戴朝涛所受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4.武汉市人社局超出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且其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结论主要证据不足;5.原一、二审审判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审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以及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27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武汉市人社局、武汉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戴朝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李玉高审判员  韩 黎审判员  马春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