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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辖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许建民、宁波优嘉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民,宁波优嘉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优嘉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校帮上诉人许建民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17)浙0226民初2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建民上诉称:本案并不是单纯的以给付货币为目的的欠款纠纷,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仅仅涉及货款,还涉及产品质量等多项事由,故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错误的;涉案机床的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地均在河北省××白沟镇,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并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本案原审被告居住地亦均在河北省××白沟镇,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优嘉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刘合武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海县,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