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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7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天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天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708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平野至康,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天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丰独任审判。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公司总经理平野守康持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牌号为沪G5XX**的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近东明路东约180米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任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平野守康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平野守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2日,案外人任强将原、被告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人伤及财产损失合计445,177.09元。经(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881号判决,确认了被告方肇事驾驶员平野守康无证驾驶且事发后逃逸的事实,并根据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确认原告方免责,但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原告在2016年2月23日履行了赔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车辆逾期未年检,且驾驶员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应当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支付了赔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就赔偿金额向被告方行使追偿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浦东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8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驾驶员无证驾驶且逃逸,原告缴纳交强险内已赔付等相关事实;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无证驾驶且逃逸的事实;证据3.沪G5XX**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行驶证过期且无证驾驶事实;证据4.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交强险内赔付责任的事实。被告天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天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现原告依据(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881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案外人任强赔付后,依法获得对涉案交通事故侵权方,即本案被告的追偿权。因此原告诉请,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天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菁审 判 员  徐 丰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